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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彩艳与石平、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彩艳,石平,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4号原告于彩艳,女,43岁,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邹树德,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平,女,41岁,汉族,农民。被告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梁维旭,经理。原告于彩艳诉被告石平、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石平、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维旭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彩艳的委托代理人邹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平、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维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7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1日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8500元。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1日还清。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8500元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平、赤峰市维旭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彩艳借款7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