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丁西龙与康庆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西龙,康庆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丁西龙,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康庆红,住湖南省醴陵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本案应执标的30000元,已执2800元。之后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振兴审判员 曾祥根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望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