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莉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宏益化工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莉,辽宁宏益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莉,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春才,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宏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葛艳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莉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宏益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宏益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莉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审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及证据:1、在孙世梅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为了帮助赵美河赎回抵押的房证,于2008年10月19日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商定该抵押房屋对价为35万元,主动承担还款义务。其所述“孙世梅的款已经还清”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被申请人替孙世梅承担上述债务,且出具了《借条》、《支票》,其归还了赵美河用于抵押的房证,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由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陈述“6月30日已经偿还完毕”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孙世梅的2008年6月30日另一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2、原审对被申请人诸多不利的自认及相反证据不予认定。3、原审认定“受胁迫所为”缺乏证据。被申请人提举孙世梅在押期间出具“证言”,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又未出庭质证,故不具有采信性;葛艳丽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有辨别是非能力,明知其出具案涉借条行为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便受到“胁迫”,而在近两年后的2010年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案由则是“诈骗”,而非案涉的“胁迫”等。被申请人宏益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莉至今为止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已有三种:1、原一、二审均主张被申请人向其借款35万元,是借款法律关系。2、在裁定再审的庭审中,王莉改变前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称案涉35万元是孙世梅向其借的,是以葛艳丽的名字打的借条,第一次起诉是为了方便诉讼。3、再审一、二审庭审,王莉又否认前几次陈述,将案涉35万元的形成改称为债务转移,却无有效证据证明。依据债务转移法理,债务受让人承担原合同的债务义务,此债务是完全的原债务,而不是由第三人而产生的新债务。所以,被申请人与王莉之间不存在债务转移法律关系。4、王莉本次申请再审称案涉35万元的形成是对抵押房屋的折价。至此,王莉主张的法律关系一直在变化之中,且前后矛盾,佐证王莉所述虚假事实,印证了王莉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明确陈述涉案35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及原因,并当庭请求对该借条予以撤销,所以该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撤销期限等。本院认为:王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