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与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飞蓝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飞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仲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利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帅飞。委托代理人:高卫中,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飞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帅军。原告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辉公司)诉被告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公司)、广州飞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秋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敬、林利辉,被告供应链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两被告提供福建省闽南地区的货物物流服务,双方约定运费根据运输单回单定期结算。2013年12月18日与2014年1月13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认,2013年11月和12月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物流服务产生的运费合计354147.87元。对账后,原告将上述运费相关运输回单全部交付两被告并根据其要求,向被告一开具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54147.87元。两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却无故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支付运费354147.8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582.78元(实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361730.65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1月和12月飞蓝托运明细单,旨在证明两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涉案货物,2013年11月和12月的托运回单两被告已收取,运费合计354147.87元尚未支付。证据2-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顺丰速运单2份,旨在证明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开具以被告供应链公司为受票方的发票4张并寄达被告供应链公司,发票金额合计354147.87元。证据4、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供应链公司存在货运运输合同关系及供应链公司已支付2013年10月的运费。证据5、电子邮件,旨在证明2013年11月和12月原告为两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证据6、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真实的货物运输关系。证据7、电子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光盘,旨在证明证据5-6的真实性,两被告与原告通过QQ方式联系业务,共同委托原告运输涉案货物。证据8、供应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物流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旨在证明物流公司是供应链公司的股东,持有51%的股份,物流公司股东符卫民系供应链公司监事,物流公司承诺承担供应链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责任。两被告共同经营货运物流业务,共同委托原告提供货运服务。证据9、从化市国家税务局复函,旨在证明供应链公司收到原告寄送的4张运输专用发票,且已完成认证、抵扣。充分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物运输关系,标的金额是发票金额。被告供应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只是短暂的物流合作关系,2013年10月底已中断与原告的合作,没有再委托原告运输。2、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对账,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运输回单。被告供应链公司未提交的证据。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供应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供应链公司的确认,仅有“张思卓”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及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邮寄地址不正确,被告没有收到发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运费,11月开始双方终止合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知收、发件人是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运输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张思卓”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与供应链公司无关。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有些邮件相对方是物流公司;证据8证明两被告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授权书恰好证明本案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证据9发票抵扣行为不能证明供应链公司欠原告运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形成一条证据链,共同印证本案纠纷发生的始末,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福建省闽南地区的货物物流服务,双方通过QQ方式联系业务,并约定运费根据运输单回单定期结算。2013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按约履行,双方核对运费后,原告开具以供应链公司为受票方的运输专用发票,供应链公司分两期向原告支付10月份运费77029.29元。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对2013年11月、12月的运费进行对账,张思卓签注“回单已回收、运费未付”,物流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1月6日、2月13日,原告按约定开具4张运输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NO:00154405-00154407、NO:00154453,承运人原告,实际受票方供应链公司,起运地、经由、到达地天津至福州、厦门等地,上述发票合计金额354147.87元。原告将上述4张运输专用发票通过顺丰速运寄送给两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东省从化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供应链公司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税务局复函,供应链公司的货物运输发票增值税进项抵扣情况如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NO:00154405-00154407,在2014年1月23日已认证并于当月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NO:00154453,在2014年3月28日已认证并于当月抵扣。另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原告员工林利辉使用的423851164@qq.com的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保全内容显示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货物运输业务联系,及两被告在天津使用同一地址: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镇鸿鹏小区四栋一单元301。再查,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资料显示:物流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商事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钟帅军,股东符卫民、钟帅军,主营项目类别道路运输业。供应链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日,商事主体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钟帅飞,股东广州飞蓝物流有限公司、钟帅飞,公司监事符卫民,公司经营范围普通货运、物流服务、运输信息咨询、仓储理货、货运代理。存档授权书载明:“广州飞蓝物流有限公司统一授权拟成立‘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使用‘飞蓝’字号,主要经营仓储、物流,今后在经营过程中由此引起一切责任由广州飞蓝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物流公司盖章,股东钟帅军、符卫民签名,供应链公司钟帅飞签名确认。落款日期2011年8月2日。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供应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供应链公司提起上诉,经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通过QQ方式联系业务、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两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飞蓝托运明细单物流公司盖章确认运输回单已回收、运费未付,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链公司亦予以认证并完成抵扣,供应链公司抗辩与原告不存在涉案货物运输关系,未收到原告运输回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供应链公司支付运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物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请求,根据物流公司授权供应链公司使用“飞蓝”字号,且自愿承担供应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物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飞蓝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54147.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4147.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秋辉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63元,由被告广州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广州飞蓝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虞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宗芳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