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N898**号福田牌中型货车,沿嫩江县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零公里路口左转弯时,与S208线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头部受到钝性物体暴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底骨折,发生脑疝死亡。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及拍照,尸体勘验拍照,嫩江县交通事故认定书,嫩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破案、投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