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志敏与王书君、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敏,王书君,彭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志敏。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君。被告彭剑。委托代理人杨珖,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王书君、被告彭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志敏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书君、被告彭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原告张志敏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根据原告张志敏申请,于2014年12月25日依法对被告彭剑名下(房权证号X京房权证通字第11117**号)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长桥园小区8号楼2101室楼房一套予以查封。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敏委托代理人关志兵、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王书君、被告彭剑委托代理人杨珖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志敏、被告彭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敏诉称,被告王书君在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小营村大五成沟经营铁矿(名称原为滦平大洋矿业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本息共计128.9万元,借款均已在滦平交付。借款经过为:1、2007年5月11日,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王书君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书君乙方:张志敏甲方在小营村大五成沟建铁选矿一处,乙方出资伍拾万元入股,自2007年5月11日起,乙方入股资金伍拾万元,由甲方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到2008年5月11日还清伍拾万元资金及利息,同时自2007年开始,每年付给乙方利润贰拾万元。如甲方将铁矿出卖,乙方参与出售,所售价款按15%分成,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王书君乙方张志敏2007年5月11日”,当日原告张志敏给付被告王书君30万元并为被告王书君出具了一张欠款数额为20万元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书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欠款人:张志敏2007.5.11”,2007年6月7日原告张志敏将该20万元给付了被告王书君。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的规定,该50万元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并且在2009年初,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王书君协商已经将该协议中的入股资金变更为借款。2、2007年9月20日,被告王书君又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故被告王书君共欠原告张志敏本金90万元,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附详单),本息共计128.9万元。双方对利息进行计算后,被告王书君2011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因铁选矿周转,今借到张志敏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玖千元(¥128.9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期限内实行分期还款,即在2011年6月30日前还本金肆拾万元(¥40万元)及利息;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捌拾捌万玖千元(88.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签名:王书君(手印)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借条约定对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书君未依约定偿还到期借款,一直以种种理由不偿还。被告王书君与被告彭剑已于2013年6月25日协议离婚,但该笔债务是被告王书君与被告彭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需要,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并且被告离婚协议约定滦平大洋矿业有限公司离婚后归王书君所有,说明被告王书君经营滦平大洋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彭剑是知情的,是为家庭生活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由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28.9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书君辩称,对借款数额128.9万元不认可。具体事实是:1、2007年5月11日原告张志敏想入股我的铁矿,当时我不想让他入股,只想借钱,但原告张志敏不同意。后我同意原告入股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入股协议,原告当时给付我30万元现金及一张20万元的欠条。2、2007年9月20日,我又从原告处拿了他在西沟信用社为我借的40万元,这40万元中有20万元抵顶原告入股钱20万元,另外20万元我已于2008年偿还给了原告。3、铁矿实际生产经营半年,我给付原告半年分红10万元。4、县政府要求铁矿整合,我以800万元价款把铁矿卖给了高宏臣,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他没有给付协议约定铁矿的价款。5、因铁矿不景气,原告要变现退股,我不同意,2011年阳历年,原告到两间房信用社当主任,我到两间房信用社去,原告拿了一张事先打好的条,说这其中包括这几年利息和分红,合起来是128.9万元,其中有信用社的罚息,还有为借钱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当时原告说签字后可以帮我在两间房信用社贷款,因我当时资金紧张急需借款,就在欠条上签字。后来原告没有帮我贷款。我是为能在信用社借贷款才在欠条上签的字,这128.9万元欠款实际是没有的。6、我与原告张志敏之间的金钱纠纷,我认为与被告彭剑没有关系,彭剑知道我在承德滦平开大洋矿业有限公司的事情,但是彭剑并没有参与生产经营,自从开铁矿就没有挣到钱,没有往家里交过钱,借钱的事情,彭剑也不知情,我还有借其他人的钱,彭剑也是不知情的。被告彭剑辩称,1、原告所述的是虚假事实,该笔债务应该是虚构的,是原告与被告王书君串通伪造的债务,并不是真实发生的,首先128.9万这么大一个数目,是不可能直接用现金借出的,原告在叙述借款过程时模模糊糊,对于分几次借给被告王书君也没有明确肯定的说法,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出汇款、转账的证明,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是不真实的,或者说其中一部分肯定是不真实的。《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提供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借条也没有生效。2、答辩人追问被告王书君后得知,2007年原告和被告王书君一起合伙建选矿,入股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入股及其分红事宜,该协议包含了所有入股协议的组成要件,答辩人认为该协议充分说明了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王书君之间的关系,也证明了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王书君之间的经济关系其实是投资选矿产生的公司股权的纠纷,并非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应该依据《公司法》按照股东纠纷处理。3、原告所提出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正确。首先本案纠纷是由大洋矿业引起的,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和消费,二被告长期分居,二人均是生意人,各自的经济独立,且被告王书君与答辩人已经于2003年末分居并于2013年离婚了。被告彭剑对该矿山投资事项是不知情的,双方没有找过彭剑商量也没有通知她,该笔因矿山产生的债务是因王书君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与被告彭剑无关。原告诉称的被告王书君是为了家庭需要借128.9万元,其一借款的真实性答辩人不认可,其二这么大数额的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是没有任何可信度的,这完全是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王书君之间因为投资矿山、发展事业,为了赚钱才发生的入股投资,是一种投资行为,跟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作为该矿的股东,诉答辩人本身主体就错误。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是虚构的,没有实际发生,而是因和被告王书君入股选矿,因矿山不景气想撤资变现而产生的股权纠纷,不应该也不能把答辩人列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来偿还这样一笔莫须有的债务,望法院查清事实,给答辩人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王书君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王书君乙方:张志敏甲方在小营村大五成沟建铁选矿一处,乙方出资伍拾万元入股,自2007年5月11日起,乙方入股资金伍拾万元,由甲方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到2008年5月11日还清伍拾万元资金及利息,同时自2007年开始,每年付给乙方利润贰拾万元。如甲方将铁矿出卖,乙方参与出售,所售价款按15%分成,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王书君乙方张志敏2007年5月11日”。签订协议时,原告张志敏给付被告王书君人民币30万元,所差20万元,原告张志敏为被告王书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书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欠款人:张志敏2007.5.11”。2007年9月20日被告王书君从原告张志敏处借款40万元。2011年1月1日,被告王书君为原告张志敏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铁选矿周转,今借到张志敏人民币壹佰贰拾捌万玖千元(¥128.9万元)。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在期限内实行分期还款,即在2011年6月30日前还本金肆拾万元(¥40万元)及利息;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捌拾捌万玖千元(88.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签名:王书君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的借条,有被告王书君的签名及捺印。原告张志敏主张欠款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的借款利率按月10.725‰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利率按月10.1775‰计算。原告张志敏主张欠款按上述利息计息,被告王书君认可。另查,被告王书君与被告彭剑于199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约定:“在女方名下的两处房产,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长桥园小区8号楼2101;北京市朝阳区柏林爱乐小区7号楼3门702室;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承德大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双方无债权债务”。二被告离婚协议所称的承德大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为滦平大洋矿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滦平铁兴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志敏、被告王书君的诉辩陈述,原告张志敏提供的借条及借款计算方式,被告王书君提供的欠条、协议书,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滦平大洋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志敏主张已将2007年5月11日出具的欠条欠被告王书君的20万元于2007年6月7日给付被告王书君,被告王书君不认可,对此原告张志敏没有提供书面还款证据,提供了被告方不认可的证人王福元的书面证言。被告王书君主张2007年9月20日从原告张志敏处借款4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另20万元抵顶原告张志敏于2007年5月11日出具欠条的欠款20万元,并且于2008年底给付原告张志敏分红款10万元,原告张志敏不认可,对此被告王书君没有提供书面证据,其合伙人即证人王志国证实被告王书君的上述陈述,原告张志敏对王志国证言不认可,认为王志国与被告王书君有利害关系(合伙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证人王福元的书面证言、证人王志国、李国强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2007年5月11日原告张志敏与被告王书君签订的协议,从协议内容和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告张志敏实际上并未参与被告王书君铁矿的经营和管理,双方约定在固定的期限内收回出资,并收取固定利润,故原告张志敏给付被告王书君的款项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同日原告张志敏给付被告王书君30万元并为被告王书君出具了欠款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主张2007年6月7日已经将该20万元欠款给付被告王书君,没有提供还款收据。被告王书君不认可原告张志敏给付20万元,出具了原告张志敏的欠条证实欠款没有给付,原告张志敏的证人王福元没有证实还款的具体时间和具体经过及方式。对原告张志敏于2007年6月7日给付被告王书君20万元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故对2007年5月11日原、被告协议涉及的50万元,认定原告张志敏给付被告王书君30万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王书君向原告张志敏借款40万元,被告王书君认可,被告王书君主张2008年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2008年底给付原告张志敏分红款10万元,原告张志敏不认可,被告王书君提供的证人王志国是被告王书君的合伙人,与被告王书君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不能证实具体时间和具体经过及方式。故对被告王书君主张偿还借款及给付分红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认定,被告王书君分两次向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70万元,分别是2007年5月11日30万元、2007年9月20日40万元。双方认可利息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月息按10.725‰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月息按10.1775‰计算,均是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2011年以后的利息计算也应执行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期贷款利率。对于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书君应予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199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王书君向原告张志敏的借款时间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均用于经营铁矿(原滦平大洋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被告方陈述及证人李国强证言不能证实该生产经营活动的收入没有用于被告方的家庭生活。且二被告在离婚时明确将被告王书君经营的滦平大洋矿业有限公司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为此铁矿经营产生的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张志敏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张志敏提供了2011年1月1日被告王书君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128.90万元。根据原告张志敏提供的计算方式明细,原告张志敏实际主张借款本金为90万元,因不能认定被告王书君所持欠条的20万元其已偿还。故认定被告王书君借原告张志敏本金为70万元,故不以被告王书君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确定原、被告的借款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书君、被告彭剑共同偿还原告张志敏借款本金7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30万元自2007年5月11日起计息,本金40万元自2007年9月20日起计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王书君、被告彭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禄审 判 员 冯 娜人民陪审员 董占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