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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速)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凤春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速)字第53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何某,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辩护人情况辩护人张振明、韩鲜叶,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判决结果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索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城阳区城阳街道城阳批发市场锦城路步行街,趁盛某不备,盗窃其放于婴儿三轮车内手提包1个,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该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回发还等主要辩护意见。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赃物被追回发还。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