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炎兵、XX英等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炎兵,XX英,徐燕华,张永盛,徐燕军,蒋丽娜,徐蓓熠,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23号原告徐炎兵。原告XX英。原告徐燕华。原告张永盛。原告徐燕军。原告蒋丽娜。原告徐蓓熠。法定代理人徐燕军。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吴红梅。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炎兵、XX英、徐燕华、张永盛、徐燕军、蒋丽娜、徐蓓熠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浦东土储中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城建公司)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冠萍,被告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炎兵、XX英、徐燕华、张永盛、徐燕军、蒋丽娜、徐蓓熠诉称:2009年,原告因动迁被安置一套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9.80平方米,当时售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00元。2012年4月上述房屋交付后,原告才知道12楼有消防通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隐私和房屋通风采光,而且外人可以通过消防通道进入原告房屋。原告的生命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家庭和个人隐私受到侵犯。系争房屋还远不及当时售价为5,600元的一楼房屋,原告要求两被告应按照当时十一楼房屋与一楼的差价800元/平方米予以补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补偿原告关于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1楼与1楼之间的购房差价95,84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其中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系争房屋;2、照片,证明消防通道离原告安置房屋窗户很近,消防通道不能关闭,影响原告的安全和隐私;3、安置房房源清册,证明1楼和11楼的房价差价为800元,原告认为其房屋如今处境还不如1楼,以此差价作为主张的标准。被告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户依法进行拆迁;对原告足额补偿,相应的安置房屋合法建造且符合规划。被告对原告没有补偿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土储中心、浦东城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拆迁许可证;2、安置政策口径;3、安置协议;4、结算单;5、基地空房卡、空房移交单、期房回搬结算协议;6、有证面积核定证明、评估单。以证据1-6证明原告所有的被动迁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被告的拆迁行为合法,系争房屋为安置的期房,被拆迁人确认安置房屋的情况,费用已经结算完毕;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明安置房屋经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登记,为合法房屋。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后更名为浦东土储中心)因北蔡南新XX宗地块储备取得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浦东城建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属原告徐炎兵所有的坐落在本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杨家湾47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4月17日,原告徐炎兵与两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安置协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方式,约定安置房屋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9.80平方米)、X号XXXX室(建筑面积57.45平方米)、X号XXXX室(建筑面积88.35平方米)、X号XXXX室(建筑面积88.35平方米)的四套房屋。两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上述安置房屋,办理了交房手续,双方差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另查明,被告浦东土储中心安置给原告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属工程于2011年9月经过竣工验收备案,该安置房屋所在楼房12层外部设有一条消防通道。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政策口径、安置协议、结算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浦东土储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被动迁房屋在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且登记在原告徐炎兵名下,原告徐炎兵系适格的被拆迁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安置协议符合相关法律以及安置政策口径的规定,且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本案系争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所在楼房外部所设的消防通道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可以证明,该消防通道符合工程的规划设计,原告在期房回搬时也已经知晓房屋的实际状况,现在原告以消防通道对其安置房屋的使用造成影响为由要求两被告补偿十一楼与一楼之间的购房差价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炎兵、XX英、徐燕华、张永盛、徐燕军、蒋丽娜、徐蓓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徐炎兵、XX英、徐燕华、张永盛、徐燕军、蒋丽娜、徐蓓熠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月荣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