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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东与牟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牟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刘东。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台州市西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婉玲。原告刘东为与被告牟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东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牟婉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牟婉玲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牟婉玲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牟婉玲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婉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刘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刘东及被告牟婉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婉玲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刘东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婉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牟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牟婉玲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刘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东借人民币计贰亻万元正,借款人牟婉玲,2013.5.28。”借款后,被告牟婉玲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牟婉玲向原告刘东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牟婉玲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牟婉玲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牟婉玲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东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牟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