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客运南站门口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逃逸途中先后与行人王某乙、解某、被害人袁某驾驶的豫A×××××号轿车、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豫A×××××号厢式货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乙、解某受伤,车损四辆。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醇含量为208.98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王某乙、解某无责任。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解某、王某乙、王某甲、袁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对其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怡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纪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