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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1日08时11分许,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任建荣分别驾驶货车行驶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松白路石岩往光明方向红星村路段,双方因为车辆抢道引发口角,任某甲拿着钢管下车敲打黄某的车辆,并辱骂黄某。黄某下车后与任某甲发生争执,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打斗的过程中致使任某甲的头部撞到货车的尖角部分,当场倒地头部流血并昏迷抽搐,黄某见状立即拨打了120与110,后来任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任某甲损伤属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未达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任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任某甲各项损失人民币37000元,任某甲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任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