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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文兰、樊巧云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文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胡文兰。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胡文兰要求宣告李大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李大林,系胡文兰丈夫。代理人李镇博,系李大林儿子。申请人胡文兰述称李大林自2013年5月突发脑梗,经抢救后即处于瘫痪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并且老年痴呆,失去记忆,无法辨认家人。目前已出现脑萎缩情况。现向法院申请宣告李大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即其妻子胡文兰为其监护人。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李大林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李大林目前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李大林的代理人李镇博对此结论无异议,同意宣告李大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查明,被申请人李大林的父亲于1949年去世,母亲于2001年去世。1970年李大林与胡文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李镇明、李镇博。审理中,本院征求李镇明、李镇博的意见,两名子女均表示申请人即其母亲胡文兰身体及精神状态较好,具备作为监护人的能力,要求申请人作为李大林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户籍信息、结婚证、户口登记卡、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经审查,被申请人李大林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李大林的监护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李大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胡文兰为李大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