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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利红、陈长时因与李明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红,陈长时,李明明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利红,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长时,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系陈利红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明,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代理人葛建兴,男,194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陈利红、陈长时因与被上诉人李明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平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明与被告陈利红于2013年11月22日经媒人杨刚刚介绍相识后,于12月4日双方订婚,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原、被告去北京开饭馆,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陈利红于2014年3月20日返回娘家生活。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利红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人流手术。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李明明与被告陈利红2013年12月4日订婚时,经媒人杨刚刚之手给被告陈利红之父陈长时彩礼106000元、开箱钱4600元。被告陈长时收取后,退还原告2300元。原告又于2013年11月29日给被告陈利红购买了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价值15666.3元)及衣物用品(价值8000余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婚约无法履行,遂状诉到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基于被告陈利红与原告李明明的婚约关系,被告按当地习俗收取了原告较大数额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为被告陈利红购买“三金”亦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且价值较大所以应予返还。但考虑到原告李明明与被告陈利红虽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已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所以对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酌情减少。对原告请求的其余彩礼,因无证据支持,且被告亦不认可,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为被告购置衣服的花费,属原告的赠与行为,不在返还之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红、陈长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明明彩礼1023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11.9克、金手镯一个31.05克、金戒指一枚3.4克);二、驳回原告李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李明明负担600元,被告陈利红、陈长时负担1400元。陈利红、陈长时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三金错误。在双方确立婚约关系时,被上诉人确给上诉人购买了三金,但双方关系破裂后,上诉人在离开被上诉人处时,根本就未佩戴三金,三金仍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保管,原审庭审调查时,上诉人对此事实已如实陈述,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但原审判决疏忽了该事实,仍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三金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102300元明显过高。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已长期同居生活,即使应该返还,也应酌情适当返还。原审未按一定比例酌情适当返还,而是判决全额返还,无论从法律上或是情理上,显然过高。三、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在同居生活期间,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施加家庭暴力,在上诉人怀孕后被上诉人仍然对上诉人不闻不问,导致双方关系彻底恶化,过错责任全在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明明答辩称:上诉人先后向我索要彩礼、看钱、三金首饰、衣服钱、压箱钱等共计187066.3元,结婚花了3万多元,共计22万余元,而原审法院只认定了106000元。上诉人称三金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保管,上诉人在我家里就连自己的一双2元钱的袜子都收拾得干干净净,岂能将自己随身佩戴万余元的黄金首饰留给我呢。原审法院判决返还102300元,远远不能解决我为婚姻高筑的债台。上诉人以借婚索财为目的,本无真心与我联姻,彩礼理应全额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陈利红与李明明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为二〇一三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公历2013年12月29日。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要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陈利红与李明明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已解除了婚约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审法院判决陈利红、陈长时返还李明明彩礼102300元及三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返还彩礼及返还102300元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离开被上诉人处时未佩戴三金,三金仍由被上诉人占有和保管。上诉人的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李明明亦未认可,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返还陪嫁物品的问题,因其一审期间未予主张,二审中经调解未果,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陈利红、陈长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