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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诉乌鲁木齐市天圣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圣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东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新疆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圣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刘青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达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圣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天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青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尔达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订购我公司用于乌鲁木齐市少管所安装保温一体板的工程材料。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共计提供了1908200元的材料,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至今仅支付了1687300元货款,尚欠264400元货款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4400元,支付利息3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圣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总价不符,原告未将单价搞清楚;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735600元,现仅欠付79080元;原告支付了我公司60万的假发票,致我公司被有关部门罚款18000元,其剩余发票也是通过不正规渠道获得,因此原告应赔付我公司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威尔达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向被告承揽的“乌鲁木齐少管所食堂,一、二监舍”装修工程提供并负责安装保温一体板,同时,被告将该装修工程中的外墙瓷砖清理、刷介面剂、清理旧刷漆墙面等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自2012年9月5日开工,安装保温一体板的工程量暂定45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0元,预算工程款为130500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双方在合同中另以书写方式约定:“20%追加到位方可增加20元/㎡”。合同第五条关于工程结算的约定:“1、甲方(被告)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五日内支付30%预算工程款,计25万元,作为材料预付款;第二次付款:乙方(原告)保温板进场施工支付60%预算工程款,计53万元;第三次付款:本项工程完工支付到预算工程款的80%,计26万元;第四次付款:本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第五次付款:5%质保金满二年后一次性返回乙方。”合同还约定“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供货、安装及施工义务,原告共计提供价值1908200元的保温板材,被告亦履行了1687300元的付款义务,余款至今不予支付。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负责安装并施工的少管所2012年监舍楼外墙保温一体板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确认材料总面积:毛体6360平方米,监舍后墙增加面积220平方米,总面积为:6580平方米×每平方米270元=1776600元;监舍正立面因屋面是彩钢,无法搭建吊篮,经甲方同意搭设双排脚手架1.4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共计43500元;总合计金额:1776600元+43500元=1820100元,扣除质保金:97585元,现应付款为:1820100元-97585元-1472300元=250215元。结算清单上亦注明尚欠发票1220100元。原告此次诉讼仅主张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的保温一体板工程材料款,其按照总面积6580平方米,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90元予以计算主张,被告对合同单价290元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70元。以上事实有《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少管所收方面积结算、少管所2012年监舍楼外墙保温一体板结算清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不持异议,审理中,双方对在合同中关于“20%追加到位方可增加20元/㎡”的附加约定产生歧义,即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90元,但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实际为270元,附加约定内容正是证明了这一点,该约定意为单价为270元,但如原告能够使发包方将工程价款增加20%到位,每平方米可增加20元,双方可按照每平方米290元结算。因此,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单价的约定应当按照何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自己当庭提供的证据即结算清单显示,其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实际施工保温板材料总面积6580平方米的基础上,是按照每平方米270元的单价予以计算出其应得材料价款为1776600元,该证据可充分证明原、被告所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270元,双方亦是如此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安装保温板材面积为658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7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材料价款为17766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16873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材料款为89300元。被告关于工程单价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对已付款提出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材料欠款89300元的合同义务,逾期不付,被告亦应承担延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圣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款89300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圣达水电暖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利息11162.50元(89300元×6%÷12个月×25个月,2013.1.1-2015.1.30)。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00462.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297450元,判定给付金额100462.5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33.77%,案件受理费576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80.88元,由被告负担972.87,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1908.01元;余款2880.87元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