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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冷进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进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行职工。被告:冷进学,男,195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冷进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进学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冷进学于2010年6月9日在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集支行贷款25000元,月利率8.4‰,2011年6月9日到期,用途:大棚。逾期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19给被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至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证明:原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冷进学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及拖欠利息情况。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冷进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冷进学与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赵集支行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8.4‰,借款期限1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至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保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冷进学借原告款未还事实清楚,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进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6132.31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2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4113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冷进学负担414元,本院减收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淑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杨进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