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806号原告:沈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陈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生子后,被告一直在外面玩,孩子一直是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家庭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根据自己能力自愿支付抚养费,数额不限。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如果离婚,孩子就变成了单亲家庭的孩子。我会好好上班,会关心孩子,我也不会上网打游戏了。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共建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茆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