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爱芹与李思伟、刘仁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芹,李思伟,刘仁凤,陈登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芹,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云,平邑县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伟,男,成年人,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凤,女,成年人,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永,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上诉人王爱芹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李思伟向原告王爱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王爱芹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李思伟。用玉米作于抵押或用65亩土地抵押,超期一天扣一千元。陈登永、刘仁凤。2012年10月20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思伟向原告王爱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思伟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超期一天扣一千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陈登永、刘仁凤在借条上未明确在该笔借款中的身份,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爱芹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思伟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爱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被告因经营需要借用上诉人现金30,000元,由二被上诉人以其共同承包的65亩土地或共同生产的玉米为该笔借款作为抵押,并由二被上诉人签名。一审法院却以二被上诉人在借条中未明确身份为由,判决二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无法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身份,但就借条而言,二被上诉人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均有还款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以土地或玉米作为抵押,该抵押事实客观存在,即使该抵押物灭失或者不能实现,二被上诉人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仁凤、陈登永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思伟向上诉人王爱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李思伟应予偿还。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载明“用玉米作于抵押或用65亩土地抵押,超过一天扣一千元”,陈登永、刘仁凤分别签字并捺印,该约定系动产及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因双方对该担保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未明确抵押物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使用权权属,对抵押物亦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导致约定不明抵押权无法实现,上诉人可待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爱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