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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1,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1伙同陈×1(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南三环木樨园68号院自然美大厦,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招工信息,谎称招工单位要求应聘者做体检,让应聘者到北京京仁医院体检并缴纳236元体检费,后京仁医院将体检费按��每人100元至110元不等的标准返还给陈×1等人,诈骗金额共计16万余元。被告人赵×1于2015年1月27日自动投案。部分违法所得同案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徐×1、魏×、宋×1、钱×1、付×、杨×、郝×、李×1、高×、徐×2、李×2、王×1、韩×1、渠×、孙×、谢×、王×2、张×、曹×1、郭×1、曹×2、聂×、李×3、汪×、王×3、王×4、赵×2、牛×、王×5、赵×3、马×1、陈×2、宋×2、钱×2等人陈述,证人马×2、陈×1、栾×、王×6、窦×、田×、韩×2、王×7、李×4、李×5、刘×1、王×8、周×、程×、郭×2、向×、刘×2、潘×证言,辨认笔录,支出凭证、记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局查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招聘信息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1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1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海人民陪审员  任桂珍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