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郝某甲、申某等与郝某乙、郝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申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郝某甲,农民。原告申某,农民。被告郝某乙(郝保军),农民,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郝某丙,农民,系二原告之长女。被告郝某丁,农民,系二原告之次女。原告郝某甲、申某诉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申某,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申某诉称,我们有三个子女,长女郝某丙、儿子郝某乙、次女郝某丁,两个女儿对我们一直尽着赡养义务,唯有被告郝某乙没有对我们进行赡养,也不给我们零花钱。在二十多年前,我们老庄子的房子被被告郝某乙翻建时,我们搬到邻居家居住,翻建时还给了被告郝某乙18000元。十来年前因被告郝某乙外出打工,我们回郝某乙家看孩子、种地,郝某乙给儿子装修房子让我们出去居住,至今我们还在邻居家住。两个女儿隔三差五去看我们,带点吃的、给点零花钱,儿子没给过零花钱和粮食,也没有负担医疗费。国家每年每月给我们每人补助的钱是55元,我们现在老了种不了地了,给的钱不够花,我们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各给我们小麦500斤、玉米100斤、零花钱1000元,生病的医疗费三被告均摊;我们要求回到村北边的被告郝某乙翻建我们的老宅基地居住,要求住三间房屋。被告郝某乙辩称,我给过父母零花钱,没给过粮食,父母还种着地。村北边的宅基地是原告的,翻建房子前一年分的家,没有书面分家协议,说房子归我所有,当时没有说老人在哪儿居住,但分家翻建前老人一直和我一块儿居住。翻建房子没有给18000元,翻建房子时,找好地方搬出去让原告居住,原告不同意,自己搬出去居住了,翻建好时叫原告回来,原告未回,大约翻建后一、两年,原告生病回来在村南边我后来买的宅基地房子住了两个多月,后又搬走至今未回。我不同意给小麦,同意换成面管吃,同意给玉米100斤,医疗费均摊,零花钱国家补助的不够花后我会给,但不同意直接给1000元,村北边的老宅基地院子地方小,还没有规划好,我大儿子在那儿居住,村南边宅基地院子二儿子在那儿居住,我现在也在南边院子住,南院房子给我父母留两间房子,父母先暂时在南边院子居住,我不会一直让我父母在南边院子住,我住哪儿我父母就会在哪儿,我同意原告跟着我住。被告郝某丙辩称,我尽到了赡养义务。父母的家产都给了被告郝某乙,郝某乙应该多尽赡养的义务,父母有宅基地应该回去自己的地方居住。零花钱和看病医疗费不同意和被告郝某乙出一样多,其他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郝某乙辩称,父母的家产都给了被告郝某乙,郝某乙应该多尽赡养的义务,其他同意原告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申某生有三个子女,即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二原告的位于村北边的老宅基地房子,在被告郝某乙翻建房屋时,二原告搬出至邻居家居住,房屋翻建后,二原告因给被告郝某乙看孩子曾回去居住过,后因被告郝某乙给其儿子装修房子,又搬出到邻居家居住至今,现此处宅基房屋由被告郝某乙的长子居住,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有西屋瓦房五间,北屋即堂屋两间(即一大间)。另被告郝某乙在村南边有一处宅基地并建有房屋,现由被告郝某乙的次子居住,被告郝某乙也居住此处。现二原告要求搬回村北边自己宅基地的房屋居住,并要求三间房屋,被告郝某乙不同意二原告的居住要求,同意二原告随其在村南边的宅基地房屋居住。另二原告称国家每年每月给其每人补助的55元不够花,被告郝某丙、郝某丁经常给二原告带吃的和给零花钱,被告郝某乙没有给零花钱和粮食、没有负担医疗费,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各给小麦500斤、玉米100斤、零花钱1000元,生病的医疗费三被告均摊。被告郝某乙不同意给小麦,同意换成面管吃,国家补助的不够花再给零花钱,不同意直接给1000元,同意给玉米100斤、医疗费均摊。被告郝某丙、郝某丁不同意零花钱和医疗费给一样多,同意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美德,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关爱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二原告年事已高虽在处理家庭生活上有不当之处,但双方都应本着互让互谅,建立和睦的家庭生活为基础,和谐处理好各种矛盾。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作为亲生子女依法应当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村北边的宅基地系二原告的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虽经被告郝某乙翻建并由其长子居住,但二原告仍有权居住在该宅基地处,且翻建房屋间数充裕,被告郝某乙作为儿子依法负有满足二原告的合理居住要求,不应再让二原告在外居住,且居住要求系赡养义务中最基本、最主要的赡养内容。另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小麦500斤、玉米100斤、零花钱1000元、生病的医疗费三被告均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郝某丙、郝某丁关于父母的家产都给了被告郝某乙,零花钱和看病医疗费不同意和被告郝某乙出一样多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村北原告郝某甲宅基地房屋中的北屋两间(即一大间)房屋提供给原告郝某甲、申某居住;二、被告郝某丙、郝某乙、郝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各支付原告郝某甲、申某下一年度小麦500斤、玉米100斤、赡养费1000元,每满12个月支付一次;三、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郝某甲、申某患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郝某丙、郝某乙、郝某丁三人均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郝某丙、郝某乙、郝某丁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川代理审判员  曹士新人民陪审员  冯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