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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圣建辉与张贻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建辉,张贻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03650号原告圣建辉。委托代理人孔果平,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贻冰。委托代理人代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经贸路290号。负责人杨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迎华。原告圣建辉与被告张贻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贻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430.56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贻冰答辩要点:原告损失部分主张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责任划分有失公平,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应承担一定责任,另原告工作单位未给原告佩戴头盔,导致了原告伤情的加重,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被告张贻冰应只承担60%责任;原告伤情属工伤,其工作单位应予以赔偿,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张贻冰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要点:同意被告张贻冰的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9月30日,张贻冰驾驶其名下的湘A×××××号小型汽车与圣建辉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因张贻冰驾驶车辆时低头按车内DV键盘,导致湘A×××××号车与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圣建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圣建辉住院治疗146天(包含重症监护室50天,期间医院配备有专门护理人员),花费医疗费254503.06元。圣建辉主要伤情经诊断为额骨骨折,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头皮挫伤并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鉴定为三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0元(不含辅助器具费),休息期限为12个月。湘A×××××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辅助器具费为2032元(包含购买护理垫等花费的费用)。圣建辉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担任绿化员)、生活一年以上。圣建辉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为其公司工作用车,事故时并未执行公司职务。事故后张贻冰已赔偿175672.56元,保险公司已赔偿5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责任及责任主体。圣建辉认为张贻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自身不承担责任,并提交了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贻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贻冰、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未查明圣建辉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事实,不应认可,且圣建辉工作单位未给圣建辉佩戴头盔,导致了圣建辉伤情加重,故圣建辉及其工作单位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应依据双方的具体过错划分。本院为查明事实,对圣建辉驾驶的同品牌型号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了查看,该类电动车设计的最高时速为50km/h。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第5.1.1条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该国家标准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定义为: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根据上述国家标准,圣建辉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属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依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张贻冰低头按湘A×××××号车内的DV键导致该车与圣建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但事故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摩托车驾驶人上路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根据事故现场图片,圣建辉事故时并未依法戴安全头盔,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自身伤情扩大,故圣建辉应对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责任,张贻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圣建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认定。圣建辉认为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张贻冰、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上述费用主张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误工费,依据圣建辉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结合重新鉴定的误工期12个月计算为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依照湖南省2013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550元及重新鉴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每月的护理费计算为2303元(34550元÷12个月×80%),根据圣建辉的伤情,先一次性计算从事故之日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止共计五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包含在内,不再重复计算)即138180元,自2018年9月30日起的护理费逐月支付,支付期限以圣建辉生存期为限,但不超过十五年(不包含上述一次性支付的五年);交通费,依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圣建辉要求按100元/天计算146天共计146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据圣建辉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伤残赔偿金,依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结合圣建辉年龄、伤残等级,圣建辉主张的374624元(23414×20年×8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圣建辉的过错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为32000元;鉴定费,依照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6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圣建辉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贻冰赔偿80%,其余20%由圣建辉自行承担,张贻冰应赔偿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代为赔付。圣建辉因本次事故所受各项损失,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320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伤残赔偿金78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200000元),张贻冰应先一次性赔偿437247.2元(误工费14802.4元、从事故之日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2018年9月29日止共计五年的护理费1105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0元、营养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237299.2元、后续治疗费56000元、××辅助器具费1625.6元、鉴定费1280元),并从2018年9月30日起于每月15日前按期赔偿圣建辉生存期间的护理费1843元,支付的年限以圣建辉的生存期为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不包含上述一次性支付的五年)。扣除张贻冰已赔偿的175672.56元及人寿财保公司已赔偿的50000元后,张贻冰还应先一次性赔偿261574.64元并赔偿上述的后续护理费用,人寿财保公司还应赔偿2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圣建辉各项损失共计270000元;二、限被告张贻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圣建辉各项损失(不包含护理费)共计151014.64元;三、限被告张贻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圣建辉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护理费110560元,并从2018年9月30日起于每月15日前按期赔偿原告圣建辉护理费1843元,支付的年限以原告圣建辉的生存期为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不包含上述一次性支付的五年)。四、驳回原告圣建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0元,减半收取3790元,由原告圣建辉负担500元,被告张贻冰负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