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敏。委托代理人:郑振广,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负责人:赵金渺。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余海峰。原告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振广、被告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变压器供应商,自2013年开始,双方陆续发生业务额共计844000元人民币。被告收货后,陆续汇款,2014年年底,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结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499000元。对于该笔欠款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及主管人员催讨,但被告方一直以诸多理由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9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通过员工徐鹏镒支付了200000元货款。2、被告从原告购买变压器用于箱式变电站,出售给大同市北旭电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变压器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赔偿客户110000元,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从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等产品。2014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7日、2015年2月14日,浙江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徐鹏镒分别汇给原告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应收款对账单、入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9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应收款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徐鹏镒汇给原告的200000元系偿还浙江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还是代为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与浙江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双方尚未结算货款。原告主张截止2013年11月20日,浙江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13720元,徐鹏镒汇给原告的200000元系偿还浙江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浙江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而被告的抗辩与徐鹏镒的证言印证证实徐鹏镒应被告要求汇给原告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徐鹏镒汇给原告20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29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付客户110000元,要求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久拖未付,构成违约,应付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99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8830元,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源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