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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丁某某诉被告某公司、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某,某公司,赵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丁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与原告丁某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坑镇。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张某某、丁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以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井架转让挂靠合同》一份,约定恒达公司、赵某将四川广汉40型钻井全套设备一套转让给二原告,所转让井队资质号为:恒达40118队。转让价格700万元整。原告先付200万元,在原告未付清欠款前必须挂靠被告恒达公司在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油厂进行钻井作业,被告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其余欠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扣除欠款等后截留原告工程款430.2975万元至今未付。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给付原告钻井工程款430.29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井架转让挂靠合同》一份、长庆油田2013年度工程技术服务队伍资质证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被告赵某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井架转让挂靠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井架,原告欠被告购买井架款500万元。2、被告恒达公司资质变更记录。第二组证据长庆油田分公司钻井工程结算清单6份,恒达40118队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方所有的40118队挂靠恒达公司在采油厂打井井号及工程款结算数额。第三组证据2013年、2014年采油五厂第一次结算金额和质保金金额单2份。证明2013年结算金额53.6万元原告已经领取。2014年原告结算质保金金额57万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质保金57万元。被告恒达公司、赵某共同辩称,对欠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原、被告双方未结算,具体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被告恒达公司、赵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庭后与郭小忠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郭小忠债务转移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被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赵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53.6万元没有异议,对57万元有异议,因该款还在长庆公司,未打到被告账户上。对本院与郭小忠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二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郭小忠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虽欠郭小忠2013年的定向费70万元,但该款原、被告以及郭小忠之前已协商一致由被告方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代扣后给付给郭小忠。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等均无异议,认为其向原告或者郭小忠支付均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中53.6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57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本院与郭小忠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因债权人郭小忠不同意债务转移,故本院对郭小忠的70万元定向费债务未转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二原告通过中介人李向英介绍与二被告签订《井架转让挂靠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二被告将四川广汉40型号钻井全套设备一套转让给二原告,所转让的井队资质号为:恒达40118队。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整,二原告先付人民币200万元,其余欠款在二原告钻井工程款中扣除。3、在二原告未付清欠款前必须挂靠被告在长庆油田公司第五采油厂进行钻井作业,在挂靠期间被告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4、二原告在付清欠款后若不愿再挂靠被告打井作业,被告应提供井架的资质、合格证等全部手续,协助并保证二原告顺利过户。”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井架款200万元,后二原告所有的恒达40118井队挂靠被告恒达公司在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共钻井12口,井号为:堡21-41、地205-34、黄102-150、堡21-39、堡21-40、堡20-39、成62-16、黄97-151、黄96-153、黄97-152、黄96-152、地205-35。该12口井的工程款长庆公司扣除所有应扣项目后,最终结算的数额为1109.7458万元(其中包含两次结算的质保金。第一次的质保金53.6万元原告已经领走53万元,第二次的质保金57万元仍在长庆公司)。原告方下欠被告方井架款500万元、原告丁某某个人欠被告赵某25万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相互抵消),另原告方欠被告垫付的税款28.4483万元,即二被告下欠二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109.7458元-53万元-57万元-500万元-28.4483万元-25万元=446.2975万元)446.2975万元。另二原告欠案外人郭小忠2013年的定向费70万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款由被告方在原告方的工程款中代扣后给付郭小忠,但债权人郭小忠在本院向其核实债务转移一事时表示虽之前其同意过债务转移,但因原、被告均不能向其偿还欠款,故其现不同意债务转移。后2014年8月,长庆公司向二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二被告因当时未与二原告结算,故将该款支付给了贺治凯以及杜成军的井队。后因二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给付下余工程款,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给付下余工程款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井架转让内容以及挂靠内容均予以认可,且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合同内容。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井架买卖关系以及挂靠关系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由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实际工程款数额应当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方请求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二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欠郭小忠2013年的定向费70万元由被告方在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后给付郭小忠的主张,因债权人郭小忠明确不同意由被告代扣,故本院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公司、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丁某某给付钻井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30.2975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00元,由被告某公司、被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