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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丁丁与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朱学军、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丁丁,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朱学军,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杨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初字第127号原告汪丁丁。委托代理人朱云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建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洪波,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学军。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负责人何代智,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杨光明,系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伊友斌,系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合伙人。被告杨光明。原告汪丁丁与被告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农集团)、朱学军、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杨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丁丁的委托代理人朱云芳,被告湖南湘农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罗巍、许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学军、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杨光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丁丁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湖南湘农集团出具借据并加盖公章,借据载明“今借汪丁丁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息30‰”。原告于当日转账给湖南省农业生产资料协会账号528万元,余款72万元拿现金给被告朱学军。朱学军系湖南湘农集团法定代表人。上述《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保证人杨光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合同》上有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公章及杨光明签字。被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3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再还本付息,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60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共计96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湖南湘农集团答辩称,湖南湘农集团与汪丁丁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存在程序瑕疵。湖南湘农集团总经理朱学军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朱学军个人决定并签字盖章与汪丁丁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承诺由朱学军个人承担责任。汪丁丁转账528万元给湖南湘农集团,剩余72万元中的54万元作为湖南湘农集团3个月利息直接扣除。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546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朱学军将湖南湘农集团所有的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作为抵押物与汪丁丁签订《抵押合同》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外出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质押行为无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学军、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杨光明未应诉答辩。原告汪丁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汪丁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被告湖南湘农集团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董事会决议、关于朱学军同志职务聘用的通知、湖南湘农集团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证明,拟证明被告湖南湘农集团的主体资格及与朱学军的关系;证据材料三、朱学军的个人信息记录,拟证明被告朱学军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四、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五、杨光明个人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杨光明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六、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七、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业务委托书、汪丁丁桂阳沪农商村镇银行个人活期存款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证据材料八、对朱学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本案借款用途;证据材料九、手机录音笔录,拟证明本案的借款用途。被告湖南湘农集团对原告汪丁丁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湖南湘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是肖建军,原告明知朱学军签订《借款合同》时系湖南湘农集团的总经理,朱学军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无权代表湖南湘农集团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对证据材料六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抵押合同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登记资料显示,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不属于湖南湘农集团所有,该抵押无效。对证据材料七有异议,根据银行转账凭证,湖南湘农集团指定账户只进账528万元;对证据材料八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朱学军虽然说当时就借款的事开了会,但会上并没有就借款的事达成一致意见和做出决议。即使湖南湘农集团董事会、总经理联席会议做出借款、抵押决议也不符合公司规定的程序而无效。对证据材料九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在对方不知情权的情况下录制,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湖南湘农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十、湖南湘农集团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南湘农集团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十一、湖南湘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肖建军系湖南湘农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证据材料十二、湖南湘农集团公司章程,拟证明湖南湘农集团公司章程对借款、担保的相关规定及对总经理职权的规定;证据材料十三、湖南湘农集团的前任总经理朱学军的书证,拟证明朱学军个人提出借款的原因、金额及个人保证;证据材料十四、湖南湘农集团现任总经理罗巍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证据材料十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公示的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基本信息及合伙人信息,拟证明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有五位合伙人,湖南湘农集团法定代表人肖建军为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汪丁丁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十、证据材料十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十二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章程内容不合法,公司股东朱学军、王敏两个股东没有签字;对证据材料十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朱学军作为总经理签订借款合同对外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546万元;对证据材料十四有异议,罗巍是本案的代理人,其所做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十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肖建军作为富康煤矿的合伙人身份是错误,真正的合伙人是湖南湘农集团。被告朱学军、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杨光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汪丁丁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证据材料七,被告湖南湘农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十至十三、证据材料十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汪丁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八、证据材料九,结合原告汪丁丁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湖南湘农集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湖南湘农集团提交证据材料十四以证明原告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4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湖南湘农集团与原告汪丁丁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汪丁丁,借款人为湖南湘农集团,借款用途为农资经营,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30‰,结息日为每月26日;第二条约定借款人用其富康煤矿总股金做抵押、质押或杨光明做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人追偿贷款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方式为保证及抵押,由杨光明提供连带责任,第七条上加盖有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印章;贷款人追偿贷款所发生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加盖有湖南湘农集团印章,湖南湘农集团总经理朱学军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保证人处有杨光明签字并加盖有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印章。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汪丁丁与被告湖南湘农集团签订《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以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股权作为抵押物。《抵押合同》“本合同抵押人还款由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处加盖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印章。上述《抵押合同》抵押人处加盖有湖南湘农集团印章,湖南湘农集团总经理朱学军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处签字,保证人处有杨光明签字并加盖有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印章。同日,湖南湘农集团向汪丁丁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汪丁丁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息30‰”。同日,原告向湖南湘农集团指定的湖南省农业生产资料协会账户账款528万元,剩余72万元中的54万元作为湖南湘农集团3个月利息直接扣除,原告汪丁丁与被告湖南湘农集团均认可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46万元。原告汪丁丁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6万元及利息346.98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15%的4倍,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计算31个月,546万元×6.15%×4倍÷12个月×31个月=346.983万元)。另查明,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成立于2006年11月24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显示合伙人包括杨光明、何代智、曹运彪、肖建军、伊友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借款本金、利息计算及担保责任的承担。汪丁丁与湖南湘农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实际出借546万元给湖南湘农集团,本案借款本金为546万元。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0‰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346.98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年利率6.15%的4倍,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计算31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湖南湘农集团辩称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签订未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借据上均有湖南湘农集团的印章及其总经理朱学军的签名,湖南湘农集团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湖南湘农集团以其借款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抗辩理由与法律不符,是否经过了其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湖南湘农集团提出本案借款大部分用于湖南湘农集团偿还债务,部分用于偿还朱学军个人债务,且朱学军自愿承担责任。本案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主体的认定,朱学军是否在湖南湘农集团内部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不能对抗第三人。杨光明和被告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湖南湘农集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湖南湘农集团,湖南湘农集团总经理朱学军的签字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朱学军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丁丁借款546万元,并支付利息346.983万元;二、被告杨光明、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对被告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汪丁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湖南省湘农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杨光明、桂阳县城郊乡富康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朱国均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