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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现举与王彦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举,王彦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李现举,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彦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现举与被告王彦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现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四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个月,租赁费为4200元。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了一个月,被告还车时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租赁费,剩余12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二个月后清偿剩余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租车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彦强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四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个月,租赁费为4200元。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租赁费,剩余12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二个月后清偿剩余费用,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租赁费后,剩余12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二个月后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现举租赁费1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宝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 虎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