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民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爱民、夏太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爱民,夏太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泰大楼7幢404号。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民。原审被告夏太宝。上诉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爱民、原审被告夏太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太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3日,国淮公司与夏太宝签订《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管理合同》,约定夏太宝对案外人淮安市民源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公司)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管理,夏太宝以工程最终结算价的1%向国淮公司上缴管理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0年7月23日与7月28日,国淮公司与民源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补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民源公司将其在淮安市戴楼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的土建、水电等发包给国淮公司承建。夏太宝以国淮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陈爱民以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了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合同���订后,国淮公司进场施工,并委托夏太宝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国淮公司处理民源公司宿舍楼、厂房、办公楼的施工管理事宜。2010年9月30日与10月18日,国淮公司施工的2号宿舍楼、办公楼及2号、3号厂房基础部分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0年10月,夏太宝卷款潜逃,国淮公司遂以民源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和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后国淮公司诉至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要求民源公司给付工程款,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0867号民事判决,由民源公司支付国淮公司工程款2190632.41元。国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0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9日,夏太宝向国淮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其内容为:“一、夏太宝个人借蔡仲波、��祥林还款承诺,对清河法院(2011)河商初字第0282号和(2011)河民初字第0312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和款额在清河区人民法院已执行,此执行款额和内容由借款人夏太宝承担,与江苏国淮公司无关。二、国淮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所发生的上诉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6500元,由本人夏太宝一并承担给付。承诺人:夏太宝。”同日,夏太宝还向国淮公司出具一份《欠款承诺书》,其内容为:“本人夏太宝经陈爱民介绍,本人和陈爱民一起来到江苏国淮公司挂靠,施工淮安民源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工程时,租赁的钢管、扣件等一确(切)费用均由夏太宝个人承担,对(与)江苏国淮公司无关系,另欠国淮2682550元,在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付清。欠款承诺人:夏太宝。”国淮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23日,陈爱民将戴楼镇工业集中区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的土建、水电等发包给夏太宝施工,但夏太宝携款潜逃,后其要求夏太宝偿还垫付款项,夏太宝称暂无力还款并立下书面还款承诺,但未按照承诺返还垫付款项。因陈爱民系夏太宝承建工程的建设方及受益人,陈爱民应当与夏太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决陈爱民与夏太宝立即支付欠款273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夏太宝借用国淮公司资质承接民源公司开发的戴楼镇工业集中区厂房等工程期间对外所欠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国淮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9日,夏太宝与国淮公司就双方内部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向国淮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与《欠款承诺书》,承诺其因借用国淮公司资质承接民源公司工程期间发生的对外债务与国淮公司无关,应由夏太宝个人承担���最后确认所欠国淮公司债务272.905万元。该欠款承诺是夏太宝与国淮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夏太宝应当按照该承诺向国淮公司返还272.905万元,对于国淮公司要求夏太宝返还超过承诺书确认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夏太宝对其所欠国淮公司债务承诺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偿还,因夏太宝逾期未按承诺偿还,国淮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爱民以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国淮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爱民的行为即代表民源公司的行为,且民源公司所欠国淮公司涉案工程款债务数额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国淮公司以陈爱民系夏太宝承建工程的建设方及受益人为由要求陈爱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太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国淮公司欠款272.90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二、驳回国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40元,公告费600元,由国淮公司负担640元,由夏太宝负担28600元。国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等工程项目总价款应为657.39万元,陈爱民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陈爱民拖欠工程款造成工人闹事,夏太宝连夜逃跑,施工现场许多材料被陈爱民私吞,为保护夏太宝资产不受侵害,请求改判夏太宝的欠款由民源公司投资人陈爱民���还。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淮公司主张陈爱民对于夏太宝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夏太宝向国淮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与《欠款承诺书》,系证明夏太宝与国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不能对陈爱民产生约束力,国淮公司据此主张陈爱民对夏太宝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民源公司是否欠付国淮公司工程款以及陈爱民与夏太宝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民源公司与国淮公司之间的纠纷,国淮公司已另案主张,其如认为其承建的工程款总价计算有误,应在另案中主张权利。退一步说,陈爱民也不是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仅是以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国淮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中与民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国淮公司自不能要求陈爱民承担民源公司的还款责任。国淮公司在二审中还提出陈爱民私吞施工现场的材料,侵犯夏太宝合法权益等,但未举证证明,且陈爱民是否侵犯夏太宝的权益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国淮公司要求陈爱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21元,由上诉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