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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毕明君与王志君、董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明君,王志君,董桂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624号原告:毕明君,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君,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董桂香,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郭俊峰,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柴燕(实习),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明君与被告王志君、董桂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广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明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台华旭,被告王志君、董桂香之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明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11月23日、12月6日,被告三次购买原告干海参93斤,每斤单价1150元,共计106950元,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海参款10695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君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1、2013年11月前后,其和原告等8人在福建合伙养殖海参,2014年12月12日,合伙事项完成,经结算,被告王志君应分得267448元。因合伙财务由原告管理,故各合伙人应分得的款项可从原告处领取或拿海参抵顶。当时合伙对薛洪栋还有150万元债权,原告个人收取75.40万元未按照比例进行分割,另有74.6万元薛洪栋未付,原告提起诉讼并已申请强制执行。2、因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为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侵害其他合伙人合法权益,应同时追加孙志勇等6人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合伙事务终结后,被告不断向原告索要应分得的合伙财产,而原告为了顶账,一次给被告送到家中25斤干海参。后另有一次被告从原告处拿了35斤干海参,因第三方反映海参品质较差,给原告退回14.96斤,剩下的20.04斤也没卖出,现保存在小口子边防派出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桂香辩称,因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董桂香主体不适格,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志君。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君、董桂香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其处购买海参83斤,每斤单价1150元,共计106950元未付。其提交送货单一份,该送货单收货单位:王志军,载明:10月27日33×1150;11月23日25×11504个盒;12月6日25×1150。被告对该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称是原告单方记录,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申请证人孟某、郭某出庭作证。孟某作证称,其养殖海参的池子和原告的海参池挨着,被告2015年12月,其到原告毕明君养海参池子的地方玩,一个女的找原告买海参,毕明君说上两次的的海参钱还没有给,那个女的说款还没下来,等钱回来了就给你。然后自己就回养殖池了。那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以前也没见过,也没看见该女的拿海参,以后的事情不清楚。证人郭某作证称,其和原告的池子紧挨着,在海边是前后屋关系,和被告也是日常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左右,其到原告养海参的池子串门,看见被告王志君到原告家拿海参,用黑色塑料袋乘着两袋干海参,具体多少斤也不知道。原被告合伙在福建养殖海参的事他知道,听原被告聊天时说外面欠着他们的海参款,其他事情不清楚。2016年1月3日,被告董桂香报案。在胶南市公安局小口子边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简要案情记载:2016年1月3日9时许,在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龙门顶43号董桂香家中,毕明君与董桂香因纠纷一事发生争执,毕明君将董桂香家中的手机、儿童车、门把手损坏。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其中,关于董桂香要求的金项链、电视、干海参、惊吓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双方可自行协商或者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小口子边防派出所还对损坏的手机、儿童车、门把手等物品委托进行价格鉴定,纠纷双方同意公安机关代为保存干海参10.02公斤。公安机关对被告董桂香、原告毕明君及其妻徐爱珍进行询问并依法制作了笔录。另查明,2015年6月2日,原告毕明君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薛洪栋起诉至本院,要求薛洪栋支付海参款746000元,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案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交的收到条、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笔录、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业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将83斤、共计价款106950元的干海参卖与二被告,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仅提交送货单、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故应结合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方面,原告的送货单仅系其单方记载,未有二被告确认,证人孟某仅证明一女性曾来到原告处就海参款的给付交谈过,至于因何原因给付、该女姓名、是否拿海参均不清楚;证人郭某作证称看见被告王志君曾到原告处拿海参,至于何种原因、数量及价款多少均不知情,故该二人证言并不能与原告送货单及陈述事实相印证。另一方面,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分析,被告董桂香虽称曾从原告处拿过两次海参,一次35斤、后来有15斤不好又退给,一次毕明君送过去25斤,但是又说这些都是支付的现金,没有收据,2015年几月份其对象在毕明君处拿15斤干海参,其对象告诉她是顶账用的,并且原告毕明君与其妻徐爱珍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与本案原告毕明君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明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毕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广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