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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群山诉被告信钢集团、明泽公司、郭义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山,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郭义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李群山,男,1954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81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钢集团)。法定代表人何殿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勤伟,公司员工。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怡霖,董事长。被告郭义东,男,1963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李群山诉被告信钢集团、明泽公司、郭义东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张明业,被告信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郑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泽公司、被告郭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明泽公司承包被告信钢公司的脱硫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郭义东具体施工。原告于2013年2月份始在该项目所在地干活。2013年5月19日16时,原告在干活时,被空中吊车所吊钢板滑落砸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3981.02元,被告郭义东支付医疗费346048.1元。原告的伤残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明泽公司承包了被告安钢公司的脱硫项目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郭义东,整个项目的施工和工程款的结算都是郭义东同安钢公司进行,安钢公司明知郭义东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放任郭义东施工,因此,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义东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77922.91元(不含被告郭义东已垫付医疗费)、误工费31650元、护理费456459.72元、营养费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交通费4978.5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复印费225元、住宿费2422元等共计1204072.67元。被告信钢集团辩称:1、我公司将脱硫项目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明泽公司后,明泽公司又转包给被告郭义东,被告明泽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郭义东,我公司当初并不知情,也是不可控的,信钢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准后依法判决。被告明泽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被告郭义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明泽公司承包被告信钢集团的脱硫工程,并签订了《信钢烧结机脱硫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8月14日,被告明泽公司又将该项目的烟道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郭义东,并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5月19日16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空中吊车所吊钢板滑落砸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2天,花去医疗费521881.02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111.5元,原告支付院外住宿费2692元,被告郭义东支付医疗费346058.1元,经司法技术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据查明,被告明泽公司原名称为“湖南南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湖南南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湖南南新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群山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责任的划分得到相应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群山受雇佣于被告郭义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郭义东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义东从被告明泽公司承包了被告信钢公司的部分脱硫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明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义东具备实施该脱硫项目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明泽公司对郭义东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钢公司将本公司脱硫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明泽公司,被告明泽公司有相应的法人资质,被告信钢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无责任,被告信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空中吊车上所吊钢板滑落砸伤,对该安全生产事故,原告不能预见,原告无过错,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郭义东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二级伤残,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受限,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合理级别。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残,无法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造成原告生活自理能力大部分受限,需要进行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的护理费可酌定按85%的比例给付。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75822.92元(不含被告郭义东已垫付医疗费346058.1);2、误工费每天150元×211天(定残前一日)=3165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79.56元×131天×2人=20844.72元,出院每年29041元×15年(原告要求15年)×85%=370272.75元;4、营养费131天×20元=2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1元×30元=393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90%=403164.54元;7、交通费3801.5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等共计1062806.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义东与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群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2806.43元(含被告郭义东已支付的346058.1元)。二、驳回原告李群山对被告安钢集团信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郭义东和被告明泽节能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