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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吴勇金、谢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吴勇,谢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该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吴勇,男,生于1974年4月6日,汉族,居民。被告谢金容(吴勇之妻),生于1977年4月8日,汉族,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诉被告吴勇金、谢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勇、谢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扩大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并由吴勇、谢金容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9月11日开始,被告以进家具为由支取了该笔贷款6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前5个月均能按时还款,从2015年3月11日起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包括利息和罚息);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勇、谢金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公司法人。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3、被告吴勇、谢金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4、《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贷款委托支付清单》、《还款计划表》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勇、谢金容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等事实。5、《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235736房产证》、《遂开国用(2013)第0377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0923**号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吴勇、谢金容用房屋抵押贷款,双方建立抵押担保关系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明细表》、《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0191734—01917**号房产证》、《房权证蓬溪县字第201007342、201007343-1号房产证》、《蓬国用(2010)第42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别克牌SGM7165MTB小型轿车牌照为川J803**行驶证及驾驶证、《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租房合同》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吴勇除用于抵押贷款的资产外,还有供其家庭生活的其它资产。7、下欠本金及利息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5月7日合计下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及罚息支付到2015年3月11日止。经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7号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本案证据使用。本案证据证明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因扩大经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吴勇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对违约处理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吴勇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吴勇、谢金容夫妻共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南侧金厦公寓1层1号商业用房(房屋面积84.87平方米,评估价值1,357,920元)作为抵押物,被告谢金容在合同的共有人栏签名。同月10日双方在遂宁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该中心向原告颁发遂房他证开发区字第00923**号他项权证。2014年9月11日开始,被告以进家具为由支取了该笔贷款60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前5个月均能按时还款,从2015年3月11日起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借款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关系和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吴勇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被告吴勇与原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吴勇未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3月11日起未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包括利息和罚息);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被告吴勇之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的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包括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吴勇未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借款本息,可变卖、拍卖被告吴勇、谢金容夫妻共有的位于遂宁市开发区明月路南侧金厦公寓1层1号商业用房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吴勇、谢金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