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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与靳美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靳美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农行永年支行),地址:永年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700641909G。代表人:张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美萍,女,生于1972年3月27日,汉族,住永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诉被告靳美萍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利芹、被告靳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年支行诉称,2012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的种类为金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81.97元,利息及费用795.2元未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81.97元、利息及费用79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美萍辩称,对事实无争议,但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我有意向还款,但被告一直增加利息,我就还不起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被告靳美萍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5金穗惠贷记卡。为此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于借款利息,合约约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持卡消费,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款。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481.97元,利息721.2元、费用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复印件、催收通知快递单复印件、被告交易明细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合约成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应该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已消费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美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借款本金3481.97元,利息721.2元、费用74元(截止到2016年2月27日),并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靳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