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友金弘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金友金弘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375号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99号。法定代表人辛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明,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恕平,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金友金弘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外青松公路1148号第2幢。法定代表人潘晨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小乐,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友金弘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巧凤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上海金友金弘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系原告电缆料的采购商。自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以来,被告总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不正当理由推托,已累计欠原告逾期货款人民币444520元(以下币种同),故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452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4520元为本金,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25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往来账项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520元;2、往来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520元;3、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期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等;5、发货明细1份及送货回单12张,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6、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发票;7、收到增值税发票回执1张,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1日签收2013年11月6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上海金友金弘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发货延迟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应相应扣减货款金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货延迟及货物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电缆材料买卖交易往来,2013年,双方分别于2月25日、3月19日、3月28日、4月8日、4月19日、4月23日、5月13日、5月17日、6月4日、6月9日、10月17日签订了11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各类产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交货地点和方式以及付款方式和日期等内容。其中,关于付款日期,合同均约定为货到票到需方后90天内付款;关于提出异议期限,除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对该问题进行约定外,其他合同均约定需方可在货到后30天内提出质量、数量的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发货,被告均已签收且原告也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520元,原告于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1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根据合同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已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尚欠货款金额444520元,双方已通过往来账项询证函予以书面确认,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尚欠货款,赔偿以该金额为基数、自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起算、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2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发货延迟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友金弘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4520元;二、被告上海金友金弘电线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斯瑞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44520元为本金,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25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1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91元,合计人民币7209.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巧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