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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朱新全与周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全,周荣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朱新全。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荣杰。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立案了受理原告朱新全与被告周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朱新全的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周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全诉称:从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原告与被告做生意,被告欠原告货款481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给付货款481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荣杰辩称:欠钱被告会付,但是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正确。原告到被告处要钱的时候,直接拉电搬货,造成被告的损失,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48187元。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给付货款481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1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复写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欠原告报酬4018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理应支付。被告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索要报酬造成被告相关损失应在其偿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荣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新全报酬401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由被告周荣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周荣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