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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晓婷与茂名市茂南长江铝材贸易部,杨水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婷,茂名市茂南长江铝材贸易部,杨水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镇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朱晓婷。被告茂名市茂南长江铝材贸易部(以下简称长江铝材),地址:茂名市。负责人,张启航。委托代理人梁国标,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柳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水丰。原告朱晓婷诉被告长江铝材、被告杨水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婷、被告长江铝材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杨水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婷诉称:原告因购买商品房2013年11月开始装修,需铝合金窗2个、推拉门2个、平开门5个,在被告长江铝材老板张启航建议下,在他铺头订造安装,他为我推荐被告杨水丰作安装工人。当时口头约定,铝材订制好拉走时支付货款,安装费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水丰,没有签订合同。2013年12月9日,第一次现金交易2385元,主要是窗(香槟/87料)框及门(木纹)框的材料,后因材料再现金支付3次。当月20日被告杨水丰前来安装门框、窗框,预收工钱400元。被告杨水丰称在地板砖铺好后才测量做推拉门、平开门。样式有手绘图约定,原稿由被告杨水丰带走。在铺砖过程中,原告发现门框安装存在问题,最明显为主卧房门,表现上大下小,内宽外窄,多次联系被告杨水丰,但被告杨水丰称安装不会有问题。2014年5月7日,原告到被告长江铝材处购买三个房门、待拼装的卫生间平开门及推拉门门扇。在被告杨水丰安装过程中,原告到装修查看,发现三个拼装好的房门已撬开重新拼装,表面伤痕累累。被告长江铝材提供的材料尺寸不符,两卫生间门的玻璃因短不符合规格,其中一个推拉门在推动时卡死,主人房门框上下相差2厘米。后经原告与被告长江铝材协商,被告长江铝材另行叫人来安装,都因门框安装不正、材料不符合规格,无法按照原告的要求安装。多次联系后,被告杨水丰表示:看原告接受程度,不能接受的拆下送回被告长江铝材,差额再协商。2015年1月2日,原告在被告长江铝材经营处找到被告杨水丰,相互明确三个房门要改做木工,等房门安装好,被告杨水丰再完成未完成的卫生间门及推拉门。当月31日,被告杨水丰到装修点,测量后提供的玻璃尺寸与原来尺寸不符。后原告与被告长江铝材、被告杨水丰对拆下来不符合规格的铝材如何处置进行多次协商,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完成未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修复安装瑕疵;二、对无法按照的物品按其原值进行退货、予以原告因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其中退回商品原总值约人民币5384.23元(1688.23+3696);经济补偿:4181.20元(拆除门框500,运费180,地脚线、彩色墙面修复2500,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1001.20元)三、支付本案件所涉及的诉讼费用。被告长江铝材辩称,1、原告与我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承揽合同为案由起诉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2、从我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我只是五金产品的零售商,并没有加工承揽的经营内容核准,我不可能为原告加工承揽。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原告与我仅为买卖合同关系,我只是卖给原告所需的材料,并不包安装,安装是原告雇佣工人做的。4、被告杨水丰不是我的员工,与我没有建立任何的劳动关系。5、原告的安装问题与我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安装有问题。6、我售给原告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而且原告也使用了一年多,现在原告请求退货是完全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7、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支持。被告杨水丰辩称,1、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只为原告安装门窗,材料原告自行提供,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是错误的。2、我在安装过程中是完全按照原告的意思去完成工作,尽到了工人的义务,相反原告一再刁难,未支付我工钱,没有尽到雇主应尽的义务。3、关于门窗拆除问题,实际是原告在门窗安装后嫌弃铝门窗没有木门窗好看而自行更改的,我与被告长江铝材没有任何过错。4、原告的材料并不是我销售的,其诉请退还材料给被告长江铝材并要求我进行经济补偿,这些请求均没有证据及法律支持。5、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钱,我无法履行为其继续安装及修复门窗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朱晓婷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朱晓婷为装修房子到被告长江铝材处购买铝合金窗2个,推拉门2个,平开门5个。经被告长江铝材经营者张启航的介绍,原告朱晓婷雇佣被告杨水丰为其安装上述门窗。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杨水丰开具材料清单,原告朱晓婷到被告长江铝材处付款购买,再由被告杨水丰安装。购买的铝材在交付原告朱晓婷时支付货款,安装费由原告朱晓婷直接支付被告杨水丰。原告朱晓婷在被告杨水丰安装过程中发现购买的产品及安装都存在问题:1、主卧房门的门框表现为上大下小,内宽外窄;2、两卫生间的玻璃门的玻璃尺寸不对,无法安装密封;3、其中一个推拉门滑动不滑溜。后原告朱晓婷经多次与两被告就拆除的铝材处置及安装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至成纠纷,原告朱晓婷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晓婷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长江铝材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销售清单、门框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消费单、送货单、切割材料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晓婷为装修房子到被告长江铝材处购买门窗,并听从被告长江铝材经营者张启航的建议,雇佣被告杨水丰为其安装门窗。三方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朱晓婷到被告长江铝材处取货时支付货款,安装费用由原告朱晓婷直接支付被告杨水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朱晓婷与被告长江铝材的民事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不属于承揽合同。结合本案,被告长江铝材按原告朱晓婷的要求提供了货物,原告朱晓婷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朱晓婷在安装门窗过程中认为被告长江铝材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予以说明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朱晓婷雇请被告杨水丰安装门窗,被告杨水丰不是被告长江铝材的员工,因安装发生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杨水丰承担,而不应由被告长江铝材共同承担。在本案中,原告朱晓婷与被告杨水丰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对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承揽方式、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双方事后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现原告朱晓婷请求被告杨水丰承担退货及经济补偿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晓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佩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