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系抚顺市东洲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辽D526**/赣L13**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系原告雇佣司机。2014年11月23日,被告开车从江苏常州往沈阳返程中,私自将车辆交给乘车人刘海涛驾驶。刘海涛驾车行驶至河北省北戴河路段时与黑F620**/黑F37**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人死亡。后经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北戴河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将其所有车辆折价20万元抵偿给被害人路军和杨春生家庭赔偿权利人。现由于被告在受雇期间擅自将原告所有的汽车转交他人驾驶,已超过其受雇经营活动范围,应属重大过失行为,并由于这种行为导致原告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同时考虑被告经济状况,故请求追偿被告承担5万元损失责任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雇佣我时没有与我签合同,也没有说要求我一人开车。事故发生后,我的驾驶证在原告手里,三个月工资原告也没有给我。对原告赔偿5万元的请求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辽D526**/赣L13**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被告系原告雇佣司机。2014年11月23日3时7分,机动车驾驶人路军驾驶黑F620**/黑F37**挂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方向227KM+820M处时,与前方同向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将车停放于中间行车道内由机动车驾驶人刘海涛驾驶的辽D526**/赣L13**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黑F620**/黑F37**挂车驾驶人路军及该车乘车人杨春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北戴河大队处理,机动车驾驶人路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刘海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春生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辽D526**/赣L13**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江苏常州返回沈阳时刘海涛搭车同行。期间,刘海涛考虑到被告长时间驾驶车辆疲劳,为减轻其旅途劳累,帮助被告驾驶车辆并在其驾驶车过程中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赔偿死者路军和杨春生的经济损失,除以现金方式赔偿外,将其所有的辽D526**/赣L13**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折抵200000元及将赣L13**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新余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险100000元赔偿款一并用于赔偿死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其受原告雇佣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双方形成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刘海涛在搭乘被告驾驶车辆时,考虑被告长时间驾驶车辆疲劳,为减轻其旅途劳累,帮助被告驾驶车辆,其与被告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形成帮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做为帮工人的刘海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又因被告准许刘海涛驾驶原告车辆没有征得原告授权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经过雇主即原告的授权让刘海涛驾驶车辆从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因此,做为雇主的原告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其所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500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华审 判 员 于 雷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