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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6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钟伟志与陈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志,陈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218号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委托代理人廖格平。被告(反诉原告)陈权。原告钟伟志诉被告陈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陈权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及被告(反诉原告)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就房屋装修中木器家具制作达成协议,约定两个卧室各做两组挂衣柜上顶,横向一端做满,大一点的卧室再单独做一组专放折叠衣服的四门衣柜;所有柜上面的门要做,柜内贴玻音软片,八个工作日做成,工资为2400元。10月9日上午,原告随被告买得材料并将材料搬运上楼,下午即对约定事项正式动工。同月12日,被告新增项目:悬挂厨柜、厅侧墙上两门存放柜,过道门边的两门鞋柜,双方约定工资1200元。原告随即开出材料单,被告购回后原告将材料搬运上楼。当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14日,被告觉得房间小,要求将折叠衣柜拆改成鞋柜。至10月16日,除悬挂厨柜没做、柜内软片没有贴外,其他工艺都已完成。16日晚,原告请假停工3天回家为母亲过生日,并请求被告支付1000元,被告拒付。至19日,因被告拒付劳动报酬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剩余工资2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及其他支出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中包括交通费90元、通讯费75元、打字和复印费76元、证人的误工工资900元、证人生活补助开支240元,气泵修理费80元,共计1461元,并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1461元。被告(反诉原告)陈权辩称:原告是在我家里做事做了八天,是300元每天,是包工形式做事,双方口头约定2400元,由于我方对装修行业不太懂,直到被告做完后要上油漆,我才发现原告做的柜子不行,无法刷油漆,柜子里面原告没有贴饰面板,外面没有贴波音软片,所以我们只支付了原告1000元工资。被告(反诉原告)陈权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约定,原告的大房间做一组带顶柜的7字组合柜,小房间做一组带顶柜的柜子,阳台做一个鞋柜,厅侧墙上做一个小储物柜,以被告提出的300元/天的工资,8个工做完的包工形式谈妥,共计2400元工资,不包吃。因被告在做柜子的过程中发生了诸如:7字组合柜1/4不能正常使用,没贴湿面板、没贴玻音软片,顶柜与柜子上下不齐等严重的程序错误,导致所做的柜子全部不能刷油漆,也不能贴玻音软片,而且被告所装门顶柜没留门线位置,直接影响了套子门的完整安装(要裁门线),由于被告的错误,致使原告所购材料全部浪费,造成了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所购材料费4291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误工期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支持工程款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纠纷引起的各项支出2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8天生活费192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支出的全部费用。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辩称:原告承揽的是木制家具的制作与安装,包工不包料,木工的制作虽已完成,但安装并没有完工。没有进入质量验收。被告主张木工质量有问题,浪费材料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钟伟志与陈权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钟伟志为陈权进行住宅(位于岳麓区望月湖一片18栋201室)木工制作;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出材料单;10月9日上午,钟伟志与陈权一起购得制作材料,下午钟伟志入场进行制作;10月12日,陈权向钟伟志支付部分工资1000元。直至10月16日,钟伟志在陈权处所共工作8日,共制作大房间五合一的衣柜组合体、小房间三合一的衣柜组合体、过道的鞋柜及壁柜各一个、一个储存柜,所约定内部贴玻音软片并未完工。10月17日,原告请假3日。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因给付工资事项未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木工成品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函认为:“木工成品质量标准偏个人主观意识,其目测、手感及用平直尺、塞尺全数检验均属于技工个人工艺水准,不属于技术鉴定范畴,故我中心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钟伟志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2014年10月9日与2014年10月13日的《商品销售金额卡》,陈权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钟伟志与陈权就住房装修订立口头合同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在上述装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纠纷,双方的主要争议如下:一、关于工资报酬的问题。钟伟志主张双方第一次约定制作项目为大房间五合一的衣柜组合体、小房间三合一的衣柜组合体,约定8日完工,工资为2400元,后陈权要求增加厨柜、过道的鞋柜及储存柜,另约定工资为1200元;陈权认为双方约定项目为大房间五合一的衣柜组合体、小房间三合一的衣柜组合体、过道的鞋柜及壁柜各一个、一个储存柜,约定工资共计为2400元。但是,钟伟志并未对双方约定的内容进行有效举证,本院结合陈权认可的部分,认定双方约定制作项目为大房间五合一的衣柜组合体、小房间三合一的衣柜组合体、过道的鞋柜及壁柜各一个、一个储存柜,工资报酬为2400元。鉴于钟伟志并未按照合同对所约定事项完工,并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钟伟志剩余劳动报酬为1200元。二、关于钟伟志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认定问题。钟伟志向本院主张要求陈权赔偿误工损失费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此项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钟伟志还主张要求陈权赔偿交通费及其他支出20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通讯费、打字、复印费、气泵修理费等票据,但上述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无法认定;且对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误工工资、生活补助开支均未提供相应的合理依据,故钟伟志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权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陈权以钟伟志木工制作过程未按程序进行致使后续工程不能继续,制作材料全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并主张赔偿。本院认为,陈权的损失应以钟伟志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为前提,虽陈权于举证期内申请对钟伟志所做的木工成品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属于技术鉴定范畴”为由退回了该鉴定申请,且陈权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损失系由钟伟志木工制作所引致,故本院对陈权提出的材料费4291元、延误工期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返还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因纠纷引起的各项支出2200元等,均不予支持。另,陈权主张要求钟伟志归还8天的生活费共计192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支持该项主张,现钟伟志仅认可生活费金额为15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生活费为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反诉原告)陈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支付报酬1200元;限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权支付生活费150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反诉原告陈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