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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何长根与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何长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铜庄小区**栋***室,身份证号码3428231968********,联系电话1396522****。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根,男,194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车站新村**栋***室,身份证号码3407031948********,联系电话1386685****。委托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彬因与被上诉人何长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彬的委托代理人叶芸、被上诉人何长根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5日6时40分,张彬驾驶皖G260**号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口岭派出所路段时,撞倒同方向行走的何长根,造成何长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003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长根受伤后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为T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不全瘫等,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14日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共产生医疗费用42996.50元,其中,张彬支付2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由何长根自行支付。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术后1-2年视情况取内固定物。因肇事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后双方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约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张彬与何长根另行自行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能协商解决。2014年12月8日,何长根到医院检查,因故障愈合良好,无移位,医生建议内固定不予取出。何长根向张彬主张前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彬驾驶车辆致何长根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对于何长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彬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与张彬、何长根三方达成赔偿协议,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张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彬诉称何长根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虽然何长根柱子的费用均系前期治疗发生的费用,但由于何长根治疗时做了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也记载术后1-2年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该证据足以证明何长根的全部治疗尚未终结,直至2014年12月8日,医院依据何长根的恢复情况建议不予取出内固定,何长根于2014年12月22日即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何长根前期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均应由张彬承担。何长根主张的医疗费43162.5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各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费用43962.50元,因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1万元赔付给何长根,且张彬也另行垫付2万元,扣除上述已付费用,张彬还应赔付何长根1396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何长根各项损失合计13962.50元。二、驳回原告何长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0元,何长根承担26.50元,张彬承担75元。张彬上诉称:何长根之诉已经三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协议签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显然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张彬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何长根柱子的医疗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彬驾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何长根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8月18日,张彬就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与何长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同时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伤者与被保险人及驾驶人自行协商处理,并未约定协商处理的时间,尤其是何长根治疗时做了内固定手术,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术后1-2年视情况取出固定物,2014年12月8日,医院根据何长根的恢复情况建议不予取出内固定,随后,何长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张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