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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罗泽其、徐丽红等与邱建军、陈晓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罗泽其,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徐丽红,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永沛,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建军,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晓红,女,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邱伟业,男,汉族,1981年4月15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平,广东英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泽其、徐丽红诉被告邱���军、陈晓红、邱伟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罗泽其、徐丽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原告罗泽其,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罗泽其、徐丽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唐永沛,原告罗泽其,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以下简称新鸿厂)成立于1996年8月7日,原来登记股东为邝执池、被告邱建军及其妻子陈晓红。2003年6月10日,邝执池将其在新鸿厂的股份转让给苏铭信。苏铭信是邱建军的妹夫,苏铭信及陈晓红实际均为挂名股东,邱建军才是新鸿厂的���正老板,是企业法定代表人,邱建军自己经营的新鸿厂车间的资产牌照等均属于邱建军所有的,由他一个人掌管全部事务。2002年10月起原告从南庄镇搬迁机械设备及带着工人到被告邱建军的新鸿厂,与邱建军合作。合作方式为原告挂靠在新鸿厂,以厂的名义独立开展印刷业务,原告自己租用新鸿印刷厂内其中一个车间,用原告自己搬迁的印刷机械设备和自己雇请的工人、自购原材料进行生产,原告的生产经营收入都是以新鸿厂的名义收取,转入新鸿厂的公账内,被告邱建军收取原告8%的管理费(含税款,税款为3-5%),原告承租的车间及宿舍租金、水电费、工人工资及原材料等一切生产经营成本均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新鸿厂内部是将原告经营的车间业务与被告邱建军自己经营的车间业务分开做账,各自独立核算,而且被告邱建军自己车间经营的是马赛克纸的���业分切印刷业务,而原告车间经营的是传统包装装潢印刷业务,两者不相同。多年来往来数目均清楚,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邱建军因自己经营管理的车间业务大幅萎缩,工人流失,供应商拒绝供货,至2010年11月20日止,原告仍然有挂靠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18954.42元在新鸿厂公账内,邱建军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大约在2011年年初,被告邱建军就多次与原告说印刷厂没钱赚,若原告愿意接手就转让。到2011年4月,被告邱建军的生产车间实际只剩下邱伟业一人,即使有订单也不能按时交货给客户,原告见被告有时忙不过来,原告还派人无偿帮忙一把。当时,双方曾商议5月由原告接手,由于考虑到被告邱建军撤出后,邱伟业也同时退出,这样会导致马赛克纸分切印刷会无人操作,于是原告联系了早已辞工的黄木清师傅,请他重回厂工作。2011年5月2日黄木清回厂工作,此时,马赛克卷纸业务有订单下来,被告邱建军见有人来帮忙搞生产了,就不兑现转让承诺,自己继续经营,但黄木清的工资他却不支付。无奈,原告很不情愿地代发黄木清2011年5月至10月的工资共11837.7元。到了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邱建军提出若再这样占人便宜拖着不放,原告就放弃承接他的车间。被告邱建军见原告不满,才再次提出将他经营的车间转让给原告。大约在2011年10月底,被告邱建军到厂对原告说印刷厂没钱赚,不想做,要把企业关闭,被告邱建军还叫原告也不要做了,原告当时感到很震惊!原告问被告邱建军:如果不做,原告雇请的工人怎么办?原告在厂内已开出发票的应收货款(约七十万元)怎么收?原告又让被告邱建军写个委托书,由原告去追收货款。当时被告邱建军竟说:“不开,我没这个义务。”原告看见被告邱建军那么无情无义,原告就提议:你不做不如就把属于你的资产转让给原告吧,由原告来做!被告邱建军同意,并于当天由被告邱伟业与原告盘点了被告邱建军车间内的仓存物资。后来双方对数确认: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仍然有挂靠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135242.19元在新鸿厂公账内,邱建军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因为原挂名股东苏铭信因重病住院,在病危期间,被告邱建军就对原告说,新鸿印刷厂迟早也要转让给原告,干脆将挂名股东苏铭信的股份变更为原告及原告妻子徐丽红,由原告及原告妻子徐丽红替代苏铭信作为新鸿厂新加入的挂名股东,原告表示同意,邱建军与原告到佛山市市第一人民医院让苏铭信签署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当时新鸿印刷厂公账内有原告的经营收入资金,超过原告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在之后的某一天上午,邱���军催促原告下午到他办公室签署办理股东更改的相关文件,下午原告与妻子徐丽红先后到了邱建军办公室,看到当时的文件已签署了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三人的名字,邱建军催促原告快些签名,他说赶着送去工商局,于是原告与徐丽红就在那三人名字下签署了名字,并打上了手指印。此后,新鸿厂登记的股东变为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原告及原告妻子徐丽红5人,5人的股权比例为:邱建军占90%股份、陈晓红占4.67%股份;、邱伟业占0.33%股份、原告占4.67%股份、徐丽红占0.33%股份。但是,实际上新鸿厂的资产构成没有改变,仍然分为邱建军经营的车间与原告经营的车间,各自独立经营核算,陈晓红、邱伟业、徐丽红均为挂名股东。2011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邱建军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从2011年11月1日起开始由原告承接新鸿厂的经营管理��全部业务由原告负责,自负盈亏,新鸿印刷厂还有一年到期的厂租(厂租时间至2012年10月31日才到期)由原告负责,原来由被告邱建军承接的重庆歌德陶瓷玛赛克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转给原告继续做,并以100元/吨提成给被告邱建军(如果邱建军有新单位介绍进来,业务成交收款后,也按此条件提成给被告邱建军)。有关的企业转让手续(含股权转让)以后陆续办理。因当时帐内资金被告邱建军占多,原告占少数,所以双方同意厂内的账户资金还是由被告邱建军掌管,并明确双方不能私自动用对方的资金。邱建军为了少交所得税,要求原告用现金支出的购买原材料及其他支出发票交由被告邱建军入账套取现金,同时被告邱建军还以虚构的部分工人工资支出来套取现金,待账户上属于被告邱建军的资金全部提取完毕,邱建军就要同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及证照变更等全部手续。当时还约定:会计员陈晓明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出纳员苏韵程(被告邱建军外甥女)的工资由被告邱建军支付。出纳员苏韵程要每月以报表的形式反映企业收支(这个工作都因被告邱建军的有意制造混乱而不能正常开展)。因此,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被告邱建军实际上就已经把新鸿厂移交给原告经营,从2011年11月1日起新鸿厂的税收、租金、工人工资、财务工资、经营收入、经营支出等费用都由原告全部负责。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再没有参与新鸿厂的经营活动。这个事实新鸿厂全体工人及新鸿厂的客户均可以证明。到了2013年1月15日,双方进行了一次比较清晰的对数工作,现场有会计:陈晓明,出纳:苏韵程,被告邱建军和原告参加,但统计完后,被告邱建军故意说这也不对那也不对,多方刁难,苏韵程拒绝在统计表上签名。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邱建军才同原告罗泽其在好朋友佛山市中医院的陈逊文医生在场见证下补签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一)将新鸿印刷厂内原属于甲方的机械设备、辅件、工具等转让给乙方(原告),转让协议总价六万元整。”;第二条约定:“甲方将新鸿印刷厂原属甲方的轻型货车(简称农民车)一台,车牌号码:粤E×××××,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总价贰万元整…”;第三条约定:“甲方将新鸿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性证照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总价贰万元整。转让日起所产生的责任、法律法规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尽快核对双方在帐内的数目,经双方核准后,甲方在新鸿印刷厂帐内的股权资金余额,待乙方清还甲方后,账目才全部移交。”。在上述《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时,原告��约定向被告邱建军支付了转让价款10万元,被告邱建军在《转让协议书》上特别注明:“协议款项收齐,壹拾万元正。”大约在2014年6月,被告邱建军叫新鸿厂的会计陈晓明到主管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永安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找办事员余学伟先生与原告联系代办了新鸿厂法定代表人由邱建军变更为原告罗泽其的有关更改手续。在2014年9月18日余学伟将变更后的新鸿厂《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机构代码》及新鸿厂的公章等交给原告罗泽其。至2014年8月,原告估计被告邱建军在新鸿厂投入的股权资金快要足额提走,便通知邱建军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但是,邱建军却要求原告先打20万元到其私人账号再谈股权变更手续问题,被告邱建军这种违反常规常理的做法,原告予以拒绝。此后,被告邱建军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开始阻拦原告购买材料的支票开出,到2014年9月23日后,出纳员竟玩失联,26日原告有恩平市景业陶瓷厂开出的收入支票需要入账,多次打电话联系出纳员,她的手机从早到晚都是处于忙音状态,根本打不进去。由于邱建军一直不与原告办理股权变更,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到行政中心工商处递交了《变更申请书》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咨询如果企业账户出现险情,原告作为法人,去银行办理挂失及印鉴更改,可不可以。工作人员都表示法人有那个权力并支持。还催原告快点去银行办理更改。2014年12月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邱建军、邱伟业擅闯原告办公室,强行拿走了《营业执照》、《印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三个执照,原告办公室人员问他是谁并制止他时,他还扬言他才是这个企业的大股东。2014年12月8日早上八点一分,被告邱建军打电话给原告说:想协商友好解决,原告同意,但他又说:要原告给他50万元。遭到原告拒绝。2014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竟然收到被告邱建军2014年12月8日发送的律师函,函告原告为了企业的正常运行……要求原告于12月12日去开股东会,原告百思不得其解。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又收到被告邱建军的律师函及股东会议记录,谎称原告并没有资金投入、谎称只是为了原告作为厂长方便工作而变更法定代表人,函称要解散和清算企业等。2014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禅城法院寄送的“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新鸿厂。原告认为:企业的资产是由流动资金、生产机械、交通工具、办公设备、原材料、仓库产品、半成品、应收款等组成,而工商登记的股份只有与企业的前述资产结合才有价值,当企业前述资产不存在时,工商登记的股份就成为空壳。事实上,从2011年11月1日起,新鸿厂已��由原告独自经营,三被告没有参与经营,而且双方在2013年3月29日补签了《转让协议书》,原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邱建军在新鸿厂的资产就已经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故被告邱建军在工商登记中所反映的股权份额随着实体资产的转让而变成空壳股份,所以,三被告实际上在新鸿厂并不持有任何资产和股权,新鸿厂的全部资产及股份实际上是属于原告所有。而且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向银行打印新鸿厂公账流水明细清单发现被告邱建军在2014年9月已将属于他的股权金及余额全部提走,还出现了透支。按照《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待被告邱建军足额取回其在新鸿厂公账中的股权资金余额后,三被告就应当办理账目移交及股权变更手续。但是,三被告不但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且还故意歪曲事实,恶意提起诉讼,实施诉讼��骗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邱建军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三被告将其各自名下持有的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的股权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至原告名下;三、三被告返还原告在挂靠经营期间支付的厂房租金押金20000元给原告;四、三被告支付原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属于原告所有的经营利润2010年11月20日前的经营利润为18954.42元,以及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营利润135242.19元,合计154196.61元;五、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在独自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期间属于原告有所的存放在佛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为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账户为80×××40内资金588761元;六、判决三被告返还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的《营业执照》正本、《印刷许可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给原告;七、本案受理费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1、因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将新鸿印刷厂的《营业执照》正本、《印刷许可证》原件、《税务登记证》原件退回给原告,故撤回第六项诉讼请求;2、又因2011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邱建军与原告说有一四川新客户要订20吨“双箭头”的马赛克纸,问原告做不做,原告与被告邱建军协商好,收到钱就马上做,并每吨提成100元给被告邱建军。当时约定要求被告邱建军把好关,待收到客户货款后才电话通知原告生产。2011年12月26日,被告邱建军突然通知原告在要2-3天内须做出20吨“双箭头”卷纸,为此原告通知全厂工人在晚上加班赶货,原告徐丽红为此还发生右手手指截肢工伤意外,造成至今货物仍然存在厂内。且原告在做这20吨原材料纸时,新鸿厂账户上有钱,但是被告邱建军竟然拒绝支付该笔货款,因为接近年关而客户要求收钱过年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为了维护客户关系,被迫用现金支付给客户。被告邱建军的行为造成了原告20吨卷纸价值及人工损失15万元,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邱建军赔偿原告20吨卷纸价值及人工损失共15万元。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共同答辩称:1、三被告与两原告均系新鸿印刷厂的股东,三被告与两原告系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其他合同关系;2、被告邱建军与罗泽其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只是转让设备和营业执照使用权的买卖合同而非股权转让;3、涉案《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履行完毕。协议的第三条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协议第四条,并不是股权转让条款,且徐丽红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徐丽红主体不适格;4、被告邱建军未与原告达成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原告的第三项至第五项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既然原告认为是挂靠经营,当然挂靠的只能是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原告要起诉,只能以新鸿印刷厂为被告;6、原告的第六项诉请,证照的所有人是新鸿印刷厂,而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诉讼中,原告罗泽其、徐丽红举证,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资料复印件(P1-2)。证明内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三性无异议。2、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P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P4)。证明内容:新鸿厂系股份制企业,两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的股东,原告罗泽其是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的���定代表人。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三性无异议。3、佛山市城区新鸿印刷厂股东会议决议1份(P5)、股份转让协议1份(P6)。证明内容: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2004年的股东变更情况,案外人苏铭信于2003年6月10日取得原股东邝执池出让的股份并于2004年4月20日经过股东会议决议通过。苏后来将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两原告的股权系源于苏铭信等人。4、原告受让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在新鸿印刷厂股份及资产事件经过1份(P7-15)。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受让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在新鸿印刷厂股份及资产事件经过。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系原告的辩解,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其辩解无事实依据。5、收款收据1份(原件)(P16)、支���证明单1份(复印件)(P17)。证明内容:1、原告在2002年10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以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在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2、原告挂靠新鸿厂经营期间因需要租用被告邱建军的厂房,故被告邱建军2010年2月2日收取原告厂房押金2万元并向原告出示了收款收据。经手人系陈晓红。3、由于原告挂靠经营过程中是以新鸿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款项先由新鸿厂收取再由原告与被告邱建军进行结算,2010年11月20日两原告与三被告对账,被告邱建军向原告确认尚有18954.42元尚未向原告结算。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三性不予确认,且原告陈述系挂靠,应该以被挂靠的企业作为被告,并非起诉股东,我方认为程序不合法。6、转让协议书1份(P18)。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达成转让协议,约定三被告将其所有的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的股份及所有资产转让给原告。且特别约定,当三被告在新鸿厂公章内的股权资金属于他自己的资金余额全部取走后,必须办理办理股份转让手续及账目的移交。股权转让标的系三被告的股份,转让对价系邱建军将其在经营期间的收入从公司取走。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真实性确认,但无论形式还是内容上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从内容上来说,该协议第四条只涉及账目的移交,并未涉及股权的转让,我方认为是承包关系。从形式上说,因新鸿印刷厂的企业性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要5个股东以上,全部转让给原告之后,只有两个股东,形式上不合法。邱建军没有代表其他两个股东,原告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等文件佐证。7、租赁经营合同1份(P19-24)、临时租赁宿舍协议1份(P25)、临时租赁经营合同1份(P26-30)、补充协议1份(P31-33��、终止协议1份(P34)、临时租赁经营合同1份(P35-39)、补充协议1份(P40-42)、收据1份(P43)。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接手经营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厂房及宿舍租赁的所有合同是由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租赁押金也是由原告向出租方支付。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对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没有经过全体股东通过。原告方系承包经营,我方以公司的名义只收其8%的承包利润,其他费用由企业承担,因此租赁费应该由原告承担8、被告邱建军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支出收入明细1份(P44-47)。证明内容:被告将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转让给原告后,先后多次擅自挪用新鸿厂款项,被告邱建军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向从新鸿厂支取了660005.60元。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系原告单制作,三��不予认可。9、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公帐银行收支流水明细1份(P48-55)。证明内容:被告将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转让给原告后,一直由原告经营新鸿厂。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对真实性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10、职工证明1份(P56)。证明内容:1、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的员工证实员工的工资收入、加班工资、津贴、年终奖、开工红包、伙食、住宿等的一切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2、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的员工证实2011年11月1日起原告已经接手经营新鸿厂,被告及被告的所有雇员已经全部撤走,被告也没有在厂出现及有过生产行为。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形式上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陈述系挂靠,挂靠期间的工人工资要理应由原告承担。11、新鸿厂转让时盘点清单(P57-76)、单位定期开户证实书(P77)。证明内容:被告将新鸿厂转让给原告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多次进行了盘点,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在盘点清单上签名确认,拒绝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也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完成转让手续、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不予确认。12、原告独自经营新鸿厂支出的部分费用单据(工人工资、厂房租金、宿舍费、供应商货款等)(P78-228)。证明内容:被告将新鸿厂转让给原告后,一直是由原告进行经营,工人工资、厂房租金、宿舍费、供应商货款等所有费用都是由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控制着新鸿厂的帐号,原告无法从公司公帐中提取资金支付上述各种费用,上述费用中的绝大部分都是原告个人垫付的。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第78页-第131页,是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其三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理由:原告自认为系挂靠经营,被告认为系承包经营,不管何种关系上述费用都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本案无关;第132页-228页,对其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可以通过专业机构予以审计,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费用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13、原告个人账户流水明细(P229-235)证明内容:原告在接手新鸿厂后由于被告控制着新鸿厂的公帐,原告不得不用个人资金垫付新鸿厂应付的各项费用。金额为2076915.55元,未包含现金支付。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P236)证明内容:由于原告已经是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厂的实际且唯一股东,故被告邱建军叫新鸿厂的会计陈晓明到主管单位“佛山市禅城区永安成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找办事员余学伟先生与原告联系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对真实性确认,也确认法人变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印刷厂的实际且唯一股东。15、中国工商银行支票1张(P237)证明内容:2014年9月26日,原告因为有恩平市景业陶瓷厂开具的支票需要入账,但由于被告邱建军控制财务账本,导致该支票一直没有办法入账。且被告邱建军还指示出纳人员苏韵澄故意躲起来,无法联系。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对三性均不予确认,即便原告所述属实,也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16、被告恶意诬告原告资料(法院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股东大会决议、律师函等)(P238-249)证明内容:被告故意歪曲事实,恶意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新鸿厂,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的行为属于诉讼诈骗犯罪行为。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对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既然属于诈骗行为,应该由其他机关处理。17、工商业务冻结申请书1份(P250)证明内容:由于被告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新鸿厂的权益,故原告在2014年12月向禅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冻结佛山市禅城区新鸿印刷厂的工商业务,同时证明当时被告强行闯入原告办公室取走了营业执照等原件。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对三性均不予确认18、罗泽其与邱建军两人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就各自经营的收支明细表,证明原告受让三被告在新鸿厂的股份及资产后,经营收支全部属��原告所有。其次,被告邱建军在此期间通过拿原告的业务开支票据等方式从新鸿厂公帐上取走属于其自己经营期间的收入外,并多取了978745.31元,这个明细表与之前的证据的公账上的收支表系可以一一对应的。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19、罗泽其从2011年受让三被告的股份及资产后的收支情况表,这个明细表与之前的证据的公账上的收支表系可以一一对应的,证明2011年以后整个厂的收支都属于两原告。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0、发票,都是由被告邱建军拿这些发票回厂取走了现金。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21、原告从2011年11月之后经营新鸿厂的收支记录,证明从2011年11月1日起该厂整个收支都属于原告,与三被告无关。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22、会计陈晓明的通话录音,证明:1、多年来两原告与三被告在新鸿厂的账目系分开记录的;2、三被告在2011年11月1日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后,通过用原告购买货物的发票及虚列员工工资的方式将三被告在公帐上的款项全部套现取走的事实。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系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与本案无关联性,案外人如果需要证明,应该出庭作证。23、原告与被告陈晓红在2015年3月的通话录音,证明:1、陈晓红已经承认三被告在新鸿厂的股份及资产已经全部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2、其要求和解;3、她承诺鉴于邱建军对原告的不公平对待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其损失,且��话之后双方两次见面进行商谈。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1、因录音是片断性的,有剪辑,真实性难以确认;2、该通话只是陈晓红作为中间人,想劝邱建军与罗泽其调解的意思表示,并无其他实质内容;3、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24、单位定期开户证实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转让协议后,邱建军拿出定期存款存单,要求我方支付150万元的对价。新鸿厂公帐里的资金就归原告所有。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质证:真实性确认。原被告之间确实有股权转让的意向,转让协议书的第四条,是双方达成的一个股权转让的初步意向,股权的转让对价要经双方核算之后,才能确定。由原告自己掏钱去购买企业的原材料或者设备等,然后拿这些购买原材料或者资产的发票到企业报销,用这种方式来支付对价。经初步计算���被告通过这种方式取得对价款,目前还剩余大约40万元未能兑现。诉讼中,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举证,原告罗泽其、徐丽红质证的证据如下:1、新鸿印刷厂章程一份,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三个月的章程仍确认被告邱建军持股90%,因此原告所述转让协议系股权转让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罗泽其、徐丽红质证:因三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章程签订时间是事后填上去的。2、2014年7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新鸿印刷厂只是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非股权变更。原告罗泽其、徐丽红质证:因三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罗泽其、徐丽红提供的证据中,三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作出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邱建军、陈晓红、邱伟业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1、2虽非原件,但均加盖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3月29日,被告邱建军作为甲方、原告罗泽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新鸿印刷厂内原属甲方的机械设备、辅件、工具等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总价六万元整;2、甲方将新鸿印刷厂原属甲方的轻型货车一台,车牌号码(粤E×××××),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总价20000元,转让日之前该车的法律违规责任由甲方负责;3、甲方将新鸿印厂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性证照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总价20000元,转让日起所产生的责任、法律法规由乙方负责;4、甲乙双方应尽快核对双方在账内的数目,经双方核准后,甲方在新鸿印刷厂账内的股权资金余额,乙方清还甲方后,账目才全部移交。另查明一,2013年6月11日,新鸿厂股东签订新的章程,确认邱建军持股90%、陈晓红持股4.67%、罗泽其持股4.67%、邱伟业持股0.33%。另查明二,新鸿印刷厂于2014年7月11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决定选举罗泽其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董事,并免去邱建军原法定代表人和原执行董事的职务。另查明三,新鸿印刷厂系股份合作���业,被告邱建军和徐丽红为夫妻关系。三被告先称《转让协议》的性质实为承包,原告罗泽其向三被告支付利润的8%作为承包费;后又称原告罗泽其与邱建军确实有股权转让的意向,《转让协议的》的第四条是双方达成的一个股权转让的初步意向,转让对价需经双方核算才能确定。具体支付方式是原告罗泽其出钱购买生产所需设备和原材料,被告邱建军持上述设备和原材料的发票向新鸿印刷厂报销,被告邱建军还剩余40万元未兑现。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股权转让对价为协议签订时新鸿印刷三的收入扣除原告挂靠经营以及独立经营期间的收入所剩资金,被告邱建军通过持原告购买生产设备和原料的发票报销、虚构工人工资的方式提取上述剩余资金,至今被告邱建军已超额提取90多万元。原告罗泽其与被告邱建军确认车牌号为备EB8987号轻型货车在转让前登记在新鸿印刷厂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1、关于被告陈晓红、被告邱伟业主体是否适格。两原告未举证明被告邱建军取得了被告陈晓红、邱伟业的授权,且《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对价为被告邱建军的股权资金余额,未涉及被告陈晓红、邱伟业的股权,故可推定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只是被告邱建军持有的股份,故涉案《转让协议书》对两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陈晓红、邱伟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关于涉案《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关于《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效力。参照《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四条关于“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股份合作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具体包括企业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股东只享有按照份额大小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益,企业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企业股权的转让是一种概括转让,是股东出让处分自己股权的行为,不应涉及企业债权债务以及所有的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的行为。本案被告邱建军以个名义擅自处分新鸿印刷厂所有的机械设备、轻型货车、营业执照等财产性权益,侵害了企业的法人财产,影响企业的对外偿债能力,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应属无效行为。据此,本院依法向两原告释明《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无效,并告知两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两原告坚持认为有效,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按照两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其次,关于《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效力。被告邱建军虽在庭审之初否认《转让协议书》的股权转让效力,但在之后又确认其与罗泽其存在股权转让的意向,并明确《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是双方股权转让的初步意向,故本院确认《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是股权转条款。判断该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有效应首先认定该股权转让条款是否成立,即是否具备股权转让的两个基本要素:标的物和对价。上述股权转让条款未明确约定转让份额,故推定为被告邱建军所持有的新鸿印刷厂的股份,即90%;虽未明确约定数额,但一致同意以被告邱建军在新鸿印刷厂的股权资金余额为对价,该对价通过对新鸿印刷厂的资产进行审计即可确定,具有客观性和明确性。虽《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要求企业设立时职工股东人数不得少于5人,但该条不应成为股东之间���行股权转让的障碍,如涉案企业在股权转让后不符合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最低人数,可通过企业改制的方式变更企业性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综上,《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了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和转让对价,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未诉请解除的情况下,股权转让条款有效。三、关于两原告诉请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股份合作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企业,但邱建军作为股权出让人,应承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因原告徐丽红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邱建军达成了股权转让意向,故本院对其诉请变更登记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因被告邱建军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邱建军可另案提起诉讼。四、关于两原告挂靠新鸿印刷厂期间缴纳的租金(第三项诉请)。两原告自认租房押金系其个人名义挂靠新鸿印刷厂经营期间支付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原告只能向新鸿印刷厂进行主张,被告邱建军作为股东之一不承担还款责任。五、关于两原告挂靠新鸿印刷厂期间产生的利润(第四项诉请)。两原告自认其主张的利润系其个人挂靠新鸿印刷厂产生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原告只能向新鸿印刷厂进行主张,被告邱建军作为股东之一不承担还款责任。六、关于两原告共同经营新鸿印刷厂时产生的利润(第五项诉请)。两原告自认其主张的资金系其独自经营新鸿印刷厂产生的,而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故两原告主张的新鸿印刷��账户资金的所有人为新鸿印刷厂,两原告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向被告邱建军主张返还。七、关于被告邱建军是否赔偿20吨卷纸价值及人民币15万元(第六项诉请)。同理,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如被告邱建军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其侵害的也只是企业的利益,两原告作为股东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罗泽其与被告邱建军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第四条合法有效;2、被告邱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佛山市新鸿印刷厂将其持有的佛山市新鸿印刷厂的90%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罗泽其名下;3、驳回原告罗泽其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徐丽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邱建军负担50元,原告罗泽其、徐丽红负担5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四条股份合作企业股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所持股份对企业承担责任。股份合作企业享有股东投资形成���全部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