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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甲诉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袁某甲,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林某某,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3日到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柘结字010xxxxxx。2010年10月29日生下儿子袁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因小矛盾离家出走,去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儿子袁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90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28年1月为止,按每月500元计算)。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互敬互爱,互相体贴,并于2010年10月生育一男孩袁某乙;夫妻都能尽心照顾抚养儿子,从未有过打架的现象,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爆照,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经常吵架,对孩子不闻不问等情形。2014年9月间,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才返回娘家居住;期间仍经常返回家中与原告及儿子共同生活,不存在夫妻分居多年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等事实。原告目前诉求离婚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务工的收入全部交给原告,导致夫妻产生隔阂,同时因原告家中土地被政府征收,原告考虑政府给付的征收补偿款和房屋拆除后重建的产权归属,才诉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袁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柘结字010xxxxxx的事实;3、户口簿1页,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的身份关系及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情况。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建新与被告林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3日在柘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结婚证号为闽柘结字010xxxxxx。婚后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魏建新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合且已生育一子,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袁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袁某甲诉求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霏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