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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余丁兴与XX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丁兴,XX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丁兴。委托代理人:汪培仁,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XX孝。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丁兴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XX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衢开马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月30日下午,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从事房屋木工作业时,因被告在二楼作业不慎绊到红砖,致红砖砸中正在下方作业的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在开化县马金镇徐塘卫生院治疗。其后又多次赴开化县人民医院、开化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衢化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868.6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9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丁兴为被告XX孝从事具体木工作业,其与���告XX孝已在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XX孝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劳务提供者的作业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作业过程进行安全监管、其亲自参加作业更应当做到谨慎作业、注意安全防范,现被告XX孝未尽到上述相应义务且因其疏忽大意造成为其作业的原告余丁兴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则其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丁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作业时应当自身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现因其未能佩戴安全帽等必要防护,则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亦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伤治疗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经法院查明确认共计为56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有关误工费,法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逾60周岁,对于原告有关误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包括车费400元、护理费630元(7天×90元/天)等,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间经法院确认为2013年11月18日,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伤实际损失共计6927.46元,法院综合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692.75元;由被告承担90%,计6234.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元,其仍应当向原告赔付533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孝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丁兴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34.71元;二、驳回原告余丁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50元,由原告负担150.5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判决后,余丁兴、XX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余丁兴上诉称:自2014年到现在余丁兴一直从事体力劳动,打工补贴家用。从医治的情况及误工诊断证明看,上诉人确实误工3个月,每天按照109.83元,3个月合计9884.70元,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余丁兴的误工未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增加支付误工损失9884.70元。针对余丁兴的上诉,XX孝答辩称:余丁兴受伤后,两次做检查均是头皮挫伤。余丁兴的误工费、之后的医疗费等费用都是不合理的。XX孝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余丁兴受伤后,在开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后来复查作核磁共振,结论仍为头皮挫伤。但之后被上诉人仍四处医治与头皮挫伤无关的疾病,把他人的医疗费用混在一起,让上诉人承担。其在衢化医院是治疗高血压,与本案受伤无关。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1、余丁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余丁兴受伤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并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5月17日到开化县人民医院检查,诉讼时效应该从2013年5月18日起算一年。但余丁兴于2014年11月17日才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举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在衢化医院治疗的是高血压,但被��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高血压与其在2013年4月30日所受的头皮挫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90%的损失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余丁兴的诉讼请求。针对XX孝的上诉,余丁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未支持误工费用有误。余丁兴的高血压与头皮挫伤有因果关系。二审审理期间,余丁兴提供:郑成尧和开化县马金镇金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余丁兴一直从事体力劳动,有稳定收入。XX孝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余丁兴于2014年曾帮郑成尧干活,后来郑成尧不让余丁兴干了。本院认为,郑成尧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开化县马金镇金溪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余丁兴凭借劳动有稳定的收入,故本院对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XX孝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余丁兴已逾60周岁,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凭借自己的劳动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原审未支持余丁兴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XX孝上诉认为余丁兴于2013年5月17日之后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文证审核。从余丁兴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浙江衢化医院的治疗情况看,余丁兴是因“外伤后头痛、头晕半年余”住院治疗,医院主要针对余丁兴的该病情进行治疗。故XX孝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余丁兴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其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余丁兴的受伤是因XX孝绊到红砖致红砖落下砸中余丁兴,XX孝存在重大过错,而余丁兴的���错仅在于未佩戴安全帽,而作为雇主的XX孝也应对雇员未佩戴安全帽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XX孝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余丁兴上诉部分50元,由上诉人余丁兴负担;XX孝上诉部分50元,由上诉人XX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