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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月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月娜,周建平,王忠兴,王X,刘西桥,刘增佩,张现锁,张广言,王双浩,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1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月娜(兼王X之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平,女,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兴,男,汉族,1952年5月2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堂,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西桥,男,汉族,1960年3月3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增佩,男,汉族,1992年4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现锁,男,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广言,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双浩,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转运街中心汽车站院内。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二环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戴国庆,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月娜、周建平、王忠兴、王X因与被申请人刘西桥、刘增佩、张现锁、张广言、王双浩、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月娜、周建平、王忠兴、王X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都未查清的关键事实,张现锁与王良种等13名乘客形成客运合同后,张现锁与刘西桥达成合意,由刘西桥代替张现锁送13名乘客去北京,而刘西桥与13名乘客之间互不认识,双方无任何合意。1.有充足证据证明:王良种等人与张现锁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2.有充足证据证明:张现锁通知刘西桥去邢德线与大牙线交叉路口,并且双方之间达成由刘西桥送王良种等13名乘客去北京的合意。而且2013年3月4日早晨张现锁在邢德线与大牙线交叉路口等候刘西桥,并组织13名乘客坐上刘西桥的车。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王良种等13人事前与被申请人刘西桥之间有过任何联系,事中无任何合意,双方之间互不认识。4.根据举证规则,申请人的证据比较充足,应当确认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二)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而是多方主体的共同侵权造成的。1.张现锁与刘西桥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刘增佩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放任刘西桥违法使用,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申请人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出借其所有车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申请人张广言、王双浩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张现锁、王双浩提交意见称:安月娜、周建平、王忠兴、王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西桥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搭载乘客超过核定人数、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导致王良种死亡的直接原因。大兴交通队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西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审法院据此判决刘西桥对安月娜、周建平、王忠兴、王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安月娜、周建平、王忠兴、王X主张事故系刘西桥、刘增佩、张现锁、张广言、王双浩、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侵权行为所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安月娜、周建平、王忠兴、王X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安月娜、周建平、王忠兴、王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月娜、周建平、王忠兴、王X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