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祖勇、人民陪审员梅书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湖南省株洲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就草率地在一起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22日在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龚某涛,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名龚某恋。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弃家庭、子女不管不顾,随时独自外出。2012年7月被告再次外出后一直杳无音讯,弃家庭、子女不顾,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龚某涛、婚生女龚某恋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5000.00元直至两子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谢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基本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2日在云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巫溪县田坝镇大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7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龚某益、陈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两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的事实。本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职权向巫溪县田坝镇大屋村村支部书记肖辉青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能与本院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能相互印证,彼此吻合,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湖南省株洲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后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8月22日在云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龚某涛,2008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名龚某恋。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讯,被告离家后,两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长达两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法和好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龚某涛、婚生女龚某恋自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子女健康成长,两子女应随原告龚中见生活较为有利,庭审中原告要求自愿承担两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龚某涛、婚生女龚某恋随原告龚某某生活,龚某某负担两子女的全部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秀才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人民陪审员 梅书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秋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