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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唐重明与桂林桃花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重明,桂林桃花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唐重明。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新格,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桂林桃花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定江镇三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平荣。委托代理人文毅,广西灵川漓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重明诉被告桂林桃花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重明及委托代理人林新格、被告桂林桃花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平荣及委托代理人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位于灵川县定江镇三号工业区的危旧厂房需要拆除雇请原告及王某甲、王某乙等帮助拆除,承诺给予每人每天18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及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便轮流开始展开危房的拆除工作,2013年10月29日上午,当原告正在清理拆除的废砖时,原告侧面的墙体突然倒向原告,原告来不及避让被压伤。原告收伤后送往桂林181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四天后转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原告的伤在2014年9月17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原告1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还需赔偿损失190641元(包括:1后续复查治疗医疗费2716元;2护理费5055元(24432÷261×54);3交通费660元;4误工费30236元(24432÷261×3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54);6残疾赔偿金93220元(23305×20×20%);7被扶养人生活费29294元【长子15岁4625元(15418÷2×3×20%)+次子2岁24669元(15418÷2×16×20%)】;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公路181医院住院4天和转院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排骨小头骨折。(2)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的医疗费2580.5元及鉴定费1300元。(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4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暂住证,证明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从2005年8月29日至2005年11月29日因务工暂住在下塘边村。(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王秀玉是原告的妻子,唐浩(2000年2月12日生)是原告的长子,唐浩杰(2012年6月3日生)是原告的次子。(6)农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的凭证。(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唐重明曾请王某甲做工,每天报酬150元由原告唐重明给付;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原告唐重明曾请王某乙一起去拆除事故发生地的围墙,每天报酬150元,共两天,拆墙的方式为先将墙根部砖块凿掉一部分,再将墙推倒;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拆墙时被倒下的围墙砸伤,并由王某丙送到医院治疗。被告辩称:被告因计划改建大门,要拆除公司原三包维修车间面积约250平方米木屋梁结构的瓦房和3.5米高的红砖墙,以4000元承包给原告拆除。原告组织人员在拆除墙体时,为了加快拆墙速度,先将墙脚下凿一条十几公分宽的槽。事发当天原告正在一边打槽,另一民工就用木头在墙的对面顶墙,墙倒下将原告压伤。原告在拆墙时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派人及时将原告送往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将原告转院到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及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共计14个月生活费2.8万元。被告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款付凭证,证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037.15元【181医院(1301.59)+界首医院(23735.56元)】,另外还支付原告生活费27500元。(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原告确系在被告处拆墙时被砸伤,被告是将拆墙的工程以40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原告,但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6)(7)(8)(9)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具体交通费的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请原告去做工,而不是将拆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本院对于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人梁某陈述将旧厂房以4000元发包给原告拆除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位于灵川县定江镇三号工业区的危旧厂房雇请原告、王某乙等帮助拆除。原告采取先将墙脚凿出一条槽再将墙推倒的作业方式进行拆墙。2013年10月29日上午,当原告正在清理拆除的废砖时,原告侧面的墙体突然倒向原告,原告来不及避让被压伤。原告收伤后送往桂林181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01.59元,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后转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23735.56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还支付原告27500元。2014年9月17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医疗费25037.15元【181医院(1301.59元)+界首医院(23735.56元)】和生活费27500元。原告承认其先将墙脚凿出一条槽再推倒的拆墙方式存在一定危险性,本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自愿承担20%的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拆除围墙的过程中方法不当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有二子,长子唐浩(2000年2月12日生),次子唐浩杰(2012年6月3日生)。本院认为:一是原告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不成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且双方已经认可原告在作业时被被告的墙体倒下压伤的事实存在,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二是原告合理损失问题。1、出院后复查治疗医疗费为2057.1元;2、护理费确定为3664元(2013年广西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24432元÷365天×54天);3、交通费确定为660元;4、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为21620元(24432÷365天×323天(计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60元(40元×54天)合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其在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为27164元(6791元×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是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确定为8329.6元【长子780.9元(5206元÷2×3年×50%×20%)+次子780.9元(5206元÷2×3年×50%×20%)+次子6767.8元(5206÷2×13年×20%)】;8、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9、后续治疗费确定为6000;10、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78954.7元。三是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对原告在劳务中受到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先将墙体凿槽作业不当,造成墙体倒下压伤,自愿承担20%的责任合理,本院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78954.7元,由被告承担63163.7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25037.15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5007.43元,此费用从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计扣。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7500元,此费用从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计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林桃花江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重明30656.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56元,由原告负担411元,由被告桂林桃花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XX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