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杨锦娜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735号罪犯杨锦娜,又名杨娜,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了(2008)小店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锦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杨锦娜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能够深挖贪婪犯罪根源,真诚认罪悔罪,经常主动向民警汇报思想,改造态度端正,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加强个人养成训练,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改造中,积极肯干,圆满完成生产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锦娜的刑期从2008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后,于2013年7月31日、11月30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1月3日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4日被评为2013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月28日、8月31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1月6日获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杨锦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锦娜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