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0年10月25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7月1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市拱墅区德新路48号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开心棋牌室,拉卷闸门入内,窃得内有现金4400余元等物的皮夹一只、价值人民币665元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和香烟若干包。2015年2月7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2月9日在本市江干区九黄路相埠路路口附近将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李某甲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本罪,系漏罪依法对本罪作出判决,再与前罪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含前罪未执行完毕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赃物折价款5065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方 卫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