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芹、陈成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46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毕鸿飞,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鹤山乡鹅鸭厂村小赵庄**号。身份证号3709211981********。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伏山镇陈行村健康路*号。身份证号3709211981********。被告赵某某,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鹤山乡鹅鸭厂村小赵庄。身份证号3709211960********。被告李某某,宁阳县广电网络公司职工。身份证号××。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张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鸿飞、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某与在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担保下,从我单位下属营业部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5月2日还款。借款利率为10‰,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布料,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单位催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37938.5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018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陈某某未答辩。被告赵某某辩称,2011年5月5日我签字的担保合同担保时间是一年,现在的担保合同时间是3年,当时的贷款人是信用社,不是原告,我签的担保合同不仅是这一份,还有另外一份,现在合同上有商业银行的章,原告提交合同不是我签字的那份合同。我妻子没有到场签字,担保不生效。当时银行人员推脱没有给我合同。2012年4、5月份,被告张某的对象找我让我再担保,我没有同意。我没有对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提供担保,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贷款我不知道,2011年5月5日,我只是在借款为一年的合同上签了名。签字时合同没有商业银行字样,2013年没有签订合同,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张某找我续签合同,我没有同意,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张某有房产和美容院,借款应由张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联社营业部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借款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借款限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确定,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联社营业部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张某在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45万元,担保期限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联社营业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均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前两次借款均已还清。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某第三次向联社营业部借款30万元,被告张某借款后在联社营业部提供的借款凭证上签名。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张某,借款金额30万元,到期日2014年5月2日,借款利率10‰。被告张某借款后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3日分九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5069.54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本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16018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主张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不是3年,原告有异议,两被告对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另查明,联社营业部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转账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联社营业部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联社营业部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该债权应有信用联社享有,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由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被告张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以及要求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偿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张某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三中有人替被告张某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年,两被告对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按月利率10‰计息;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130%计息;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已偿还利息35069.54元)。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018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欠原告宁阳农商行的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债权余额450000元限度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财产保全费229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张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国审 判 员 王如臣人民陪审员 唐乾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