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宁与王建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王建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513号原告张宁,昌乐县营丘中心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兰增,潍坊龙昊建筑模板有限公司职工,民族、。委托代理人刘平平,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永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宁与被告王建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平平、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被告王建华驾驶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轿车,与行走着的她相撞,导致她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计48300元。被告王建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应按户口标准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营养费与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复印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王建华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营丘镇大河洼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走着的原告张宁相撞,造成张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背部分皮肤毁损伤、左外踝撕脱骨折、左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其鉴定意见:1、张宁之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3、营养费300元。被告王建华是他驾驶的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5日0时始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284.52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201.50元[其父亲张兰增护理(住院15天+院外60天)×113.52元/天+其母亲张兰萍护理住院15天×112.50元/天,均按工资标准计算]、复印费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450元、复印费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4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84.5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201.50元,合计41786.0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赔偿义务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潍坊龙昊建筑模板有限公司为二护理人出具的职工身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建华的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以上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宁与被告王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张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的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无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记载,且该保险公司亦未提供预先告知被保险人关于非医保用药的任何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4226.02元(出庭被告认可的2440元+出庭被告有异议而未有反驳证据的41786.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认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系未成年人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以及虽无伤残等级但伤情较重的严重后果,酌情确认5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4726.02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2034.52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损失为10701.5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手续费用为1990元(包括复印费、鉴定费)。被告王建华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0701.5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合计20701.5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元)。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损失22034.52元(32034.52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鲁G×××××号轿车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被告天安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42736.02元(交强险20701.50元+商业三者险22034.52元)。对于手续费用1990元,因被告王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确定被告王建华予以赔偿。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宁经济损失42736.02元(交强险20701.50元+商业三者险22034.52元);二、被告王建华赔偿原告张宁经济损失1990元;三、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1228元,由原告张宁负担8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