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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董川芹与谷文坡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川芹,谷文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董川芹,女,汉族,1991年6月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谷文坡,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常岭岗行政村常岭岗村。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委托代理人李中杰,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董川芹诉被告谷文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川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涛、被告谷文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川芹诉称,我与谷文坡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5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8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俩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已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俩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谷文坡离婚,我们的婚生女由我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谷文坡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谷文坡辩称,董川芹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我们的婚生女孩应有我抚养,子女抚养教育费由董川芹负担。因董川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所以在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董川芹应该少分或不分。经审理查明,董川芹与谷文坡于201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1月8日生育长女谷依柯,现随董川芹一起生活。董川芹与谷文坡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董川芹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八条;二人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在扶沟县信用合作联社来庄分社存款61000元,现被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起冻结,在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0000元,董川芹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4月5日已全部取出;二人婚后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银行业务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谷依柯未满二周岁,尚在哺乳期,所以谷依柯应跟随原告董川芹一起生活,被告谷文坡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教育费。因原告董川芹在离婚诉讼期间有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所以原告董川芹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少分。原告主张的有共同债务50000元、法院查封的61000元存款是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所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准予原告董川芹与被告谷文坡离婚。二、婚生长女谷依柯随原告董川芹一起生活,被告谷文坡负担子女抚养教育费39626元(谷依柯:9416.10×25%×16年零10个月)。三、原告董川芹的婚前财产:被子8条归原告董川芹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31000元,原告董川芹分割40%,即款52400元,被告谷文坡分割60%,即款78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纯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