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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浩胜与王清发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83号原告:王浩胜,个体。委托代理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发,农民。原告王浩胜与被告王清发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浩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峰,被告王清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胜诉称:原告的母亲刘桂香(已故)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的离婚调解书载明:所有财产归原告的母亲所有。据此,原告的母亲取得了位于黄骅市黄骅镇方庄子村(黄城宅集用(2010补)第703号土地上)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后原告一直照顾母亲,2014年2月12日,原告与母亲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署赠与协议,母亲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及与该房屋相关的权益一并赠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黄城宅集用(2010补)第703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清发辩称:因为没有过户,原告的母亲没有权利把房子赠与他人,离婚书中没有提到房子,我只把财产给她了,指的房子以外的财产,离婚后我在院里盖的四间南房,这四间原告的母亲更没有权利赠与原告,我已经把正房给他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的母亲刘桂香(已故)与被告经黄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书中载明,双方所有财产归刘桂香所有。后在2012年2月12日刘桂香与王浩胜签订赠与协议,将黄城宅集用(2010补)第703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赠与原告,原告母亲于2014年7月3日死亡,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在黄城宅集用(2010补)第703号宅基的土地上建有南房四间,是被告在离婚后所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方庄子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赠与协议、宅基证水电费收据、录音、收条、费用记录、(2014)黄民初字10**号案卷材料及证人王某、贾某、范某、邓某、魏某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刘桂香基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合法取得黄的城宅集用(2010补)第703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正房所有权,刘桂香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但结合(2014)黄民初字1034号案卷材料,被告提供的原始建房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南房四间系离婚后被告建造,因此,该四间南房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城宅集用(2010补)第703号土地上的正房为原告王浩胜所有,被告王清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正房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王浩胜关于四间南房应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文阁审判员  田金峰审判员  李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宪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