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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国辉与徐永礼、张桂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辉,徐永礼,张桂芝,徐春兴,王桂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徐国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礼,农民。被告张桂芝,其他同上。被告徐春兴,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女,1976年4月23日出生,其他同上。被告王桂芬,其他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子敬,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国辉与被告徐永礼、张桂芝、徐春兴、王桂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国辉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国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6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国辉负担。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