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小花、陈郑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小花,陈郑光,王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779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花,无固定职业。被告:陈郑光,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玲玲,无固定职业。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象山信用社)为与被告周小花、陈郑光、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陈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花、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陈苗祥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苗祥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其可在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内向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陈苗祥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澄河路24-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王玲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向陈苗祥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6.666625‰。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苗祥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陈苗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7801.82元。现借款人陈苗祥已死亡,被告周小花系陈苗祥母亲,被告陈郑光系陈苗祥儿子,两人均系陈苗祥的法定继承人,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债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周小花、陈郑光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包括罚息、复息)7801.82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原告对陈苗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澄河路24-2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信用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小花系借款人陈苗祥之母,被告陈郑光系陈苗祥之子,陈苗祥无婚姻情况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和《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陈苗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澄河路24-2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王玲玲承诺对陈苗祥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陈苗祥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陈苗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7801.82元的事实。被告陈郑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中借款人陈苗祥抵押的房屋有一半归本被告所有,抵押时未经本被告同意;陈苗祥过世后,因家里原因造成债务一直拖至至今,在本被告未取得房屋证的情况下,不同意归还本案借款。被告陈郑光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06)象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周小花、王玲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周小花、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被告陈郑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表示不清楚;对被告陈郑光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调解书对本案抵押房屋处置的确认,系陈苗祥夫妻离婚财产的分割,系双方内部约定,在理论上,本案被告陈郑光可按调解书的约定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但其至今没有履行或者主张物权变更登记,但在物权登记上,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本案抵押房屋登记在借款人陈苗祥名下,陈苗祥未告知原告房屋分割事宜,双方因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被告陈郑光仅凭调解书,无法对抗抵押登记。鉴于原告与被告陈郑光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及被告陈郑光民事责任,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根据原告和被告陈郑光的诉、辩陈述,综合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陈苗祥签订了《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陈苗祥可在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内向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的,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陈苗祥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澄河路24-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次日,双方依约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玲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陈苗祥在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内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向陈苗祥发放贷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6.666625‰。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该借款仅归还本金7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5日,陈苗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7801.82元。另查明,陈苗祥与被告陈郑光之母郑静娟于2006年7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其调解协议对案涉房产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澄河路24-2号的房屋归原、被告各半享有。其中被告郑静娟应得部分赠与婚生儿子陈郑光所有。”陈苗祥与其第二任妻子袁爱莲于2010年12月24日离婚;陈苗祥于2013年3月21日死亡,其父已于此前亡故,其母周小花、其子陈郑光为其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陈苗祥订立《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陈苗祥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苗祥仅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陈苗祥已死亡,被告周小花、陈郑光作为陈苗祥的母亲和儿子,是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应对上述诉争债务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予以清偿。陈苗祥以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澄河路24-2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郑光提供的(2006)象民一初字第10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抵押房产归陈苗祥及其前妻郑静娟各半共享,其中郑静娟应得部分赠与婚生儿子陈郑光所有,被告陈郑光基于该《民事调解书》对本案抵押房产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被告陈郑光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需依法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故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王玲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陈苗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函》未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周小花、王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花、陈郑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陈苗祥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7801.82元(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以后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陈苗祥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澄河路24-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94)字第010423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20110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玲玲在上述抵押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对上述第一款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0元,由被告周小花、陈郑光负担,被告王玲玲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