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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邱春初与邱明清、邱楚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初,邱明清,邱楚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邱春初。委托代理人张端义,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邱明清。被告邱楚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邱春初诉被告邱明清、被告邱楚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迎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半月。原告邱春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端义、被告邱明清、被告邱楚贵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初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邱楚贵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邱明清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我受伤,后被送至黄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577.7元。经交警认定,邱楚贵负主责,邱明清负次责,邱春初不负责任。2014年2月28日,我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日,护理15日。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1777.70元(其中庭审增加诉求200元),2、后期医疗费1000元,3、误工费3375元,4、护理费11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20752.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邱春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邱明清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1577.70元。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邱楚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日,护理15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000元。证据6: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轿车车主为邱明清,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邱明清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于诉讼请求部分无异议。3、我垫付的医疗费和手术费22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邱明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和预交款收据各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和手术费200元。证据2: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邱楚贵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于诉讼请求部分无异议。3、邱明清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含在原告提供的5652.76元医疗费单据里面,余款3452.76元是我垫付的,要求返还。被告邱楚贵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依法予以扣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鉴定后票据对应的是后期医疗费,应予扣减。对证据5,保留7天的核实期。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邱明清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质证期间,原告自认其所提交的4张医疗费票据共计5652.76元中邱明清垫付2200元、邱楚贵垫付3452.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邱楚贵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邱春初、李三容、彭香华及邱昌英)与邱明清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邱春初及其他乘坐人李三容、彭香华、邱昌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楚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明清负事故次要责任,邱春初、李三容、彭香华、邱昌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邱春初受伤当日被送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高血压。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一周后复诊。本次治疗用去医疗费5402.76元,2014年2月3日用去CT费250元,两次医疗费共计5652.76元,其中被告邱明清垫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邱楚贵垫付医疗费3452.76元。2014年2月2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邱春初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45日,护理时间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6074.94元,其中个人支付2855.9元,农合直补3219.08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事故车辆鄂A×××××号车系被告邱明清所有,其也系该车驾驶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邱春初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审理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三容明确表示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两被告邱楚贵、邱明清驾驶机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楚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邱明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邱春初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针对本案的损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责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具体包括:1、医疗费5652.76元,以原告提供的鉴定前的票据为准。2、后期治疗费2855.9元,根据鉴定意见后实际发生的个人支付医疗费用确认。3、护理费1069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经计算为1069元(26008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9天,经计算为285元(15元/天×19天),5、误工费2921元,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计算,对其误工费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经计算为2921元(23693元/365天×45天),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鉴定费1000元,以鉴定票据为准。上述1-6项,合计13384元,按照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其中1、2、4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794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3333元(余额6667元另案赔偿),不足部分5461元(8794-3333);3、5、6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590元,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二项赔偿合计7923元(3333+4590)。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不足部分5461元,本院根据二被告邱明清、邱楚贵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邱明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639元(5461元×30%),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邱楚贵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822元(5461元×70%)。为减少诉累,被告邱明清垫付医疗费2200元,原告邱春初应予返还;被告邱楚贵垫付医疗费3452.76元则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春初经济损失792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春初经济损失1639元。三、由被告邱楚贵赔偿原告邱春初经济损失3822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3452.76元,还应赔偿370元。四、由原告邱春初返还被告邱明清垫付医疗费2200元。五、驳回原告邱春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邱楚贵负担375元、由被告邱明清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山